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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徐某某、杞县汽车公司、人保财险杞县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阴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展某,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住所地:(略)(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杞县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徐某某、杞县汽车公司、人保财险杞县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展某到庭;被告李某某、徐某某未到庭,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被告杞县汽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杞县公司负责人刘某某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华阴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潼高速桥桥面加宽施工现场南侧路段时,被告驾车逆向行驶过程中,将原告撞倒后并碾压,致原告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右足多趾骨折,最终左下肢截肢,身体多处遗留后遗症,身心损害巨大。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责。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受雇于被告徐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为被告徐某某从事运输工作系职务行为,按法律规定不应承担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某辩称,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其自己所有,挂靠于被告杞县汽车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并在被告人保财险杞县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及15万元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保财险杞县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徐某龙依法赔偿。

被告杞县汽车公司辩称,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徐某某所有,挂靠于杞县汽车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公司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杞县公司未答辩。

原告李某某所举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

2、西京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某甲、治疗过程及经济损失。

3、华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某甲、治疗过程及经济损失。

4、华阴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外购药票据,证明原告伤某甲、治疗过程及经济损失。

5、鉴定结论两份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某甲、伤某乙等级及经济损失。

6、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两人护理的事实。

7、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证明被抚养人年龄和身份情况。

8、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杞县汽车公司所举证据有:

杞县汽车公司合同书、车辆产权确认书。证明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徐某某所有,徐某某为实际车主,挂靠于杞县汽车公司从事运输经营。

被告徐某某所举证据有:

1、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保险单,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杞县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

2、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徐某某给付了原告x元医疗费。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杞县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1、2、3、4、5、7、8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对其中部分非正式票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6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由两人进行护理,对其他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杞县汽车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系徐某某所有,挂靠于杞县汽车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所举证据1能够证明,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杞县公司投保有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共计15万元的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徐某某所举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徐某某已给付了原告李某某x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对原、被告证据分析认定及开庭审理,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华阴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潼高速桥桥面加宽施工现场南侧路段时,前方车辆排队依次通过,其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心黄某分道线,逆向行驶穿过桥洞,将行人原告李某某撞倒并从其腿部碾压过后停车,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华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被送往华阴市人民医院救治,当天转入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下肢碾压伤,后截肢;2、右足多发骨折。住院11天后转回华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部中下1/3处截肢术后;2、右足1-5趾末节趾骨骨折。住院47天,花去医疗费共计x.41元,被告徐某某已给付原告李某某x元。

原告李某某的伤某甲,2010年2月8日经华阴市交警大队委托,华阴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李某某因交通意外致左下肢碾压伤,现左下肢于膝关节上方缺失构成五级伤某乙。2010年4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华岳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再次鉴定,结论为:(一)李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1、左下肢膝以上缺失应评定为五级伤某乙;2、右足1-5末节趾骨骨折后,目前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某乙。(二)李某某左下肢膝以上缺失,建议选配碳纤轻巧气压膝万向踝(x),价格为人民币x元。该假肢建议5-6年适时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约为假肢款的5%。根据李某某的年龄,参考中国人口平均寿命计算,其后期大约需要更换假肢6次左右。(三)李某某自我行动能力受限,应属部分护理依赖。两次鉴定共花去鉴定费1200元。

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被告徐某某所有,挂靠于杞县汽车公司从事运输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杞县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共计15万元。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徐某某雇佣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有前方车辆排队缓慢行驶时,占用对面车道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是造成原告李某某伤某乙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其违法行为造成的侵权责任。但因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徐某某雇佣的驾驶人员,致害结果是职务行为,故被告徐某某应对其雇佣驾驶员造成的侵权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挂靠于杞县汽车公司从事运输经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杞县汽车公司应对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给原告造成的侵权结果负连带赔偿责任。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杞县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人保财险杞县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给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杞县公司首先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给付赔偿,不足部分以其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给付赔偿。根据陕西省统计局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20元、原告的误工费除住院期间外应计算致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4320元、原告的两级伤某乙综合计算为4.8级伤某乙,伤某乙赔偿金为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2.44元、假肢安装及维护费x元,原告在安装假肢后大部分生活可以自理,酌定每年1200元康复护理费用,康复护理费用共计x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解释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给付李某某赔偿款x.04元;

二、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李某某x.01元(已给付x元),河南省杞县汽车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2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荣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肖鹏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吕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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