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0年。

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70年。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李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316-X号民事裁定书,对以杨某某(杨某)之名的存款x元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3月结婚。1993年1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9月10日婚生长子李XX,1997年1月29日婚生次子李X强。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12月,我发现被告有外遇,为此,我俩经常吵架,生气,使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7月15日,被告带领我次子李X强离开我家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某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家庭成员的身份及其关系;3、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单3张,证明原、被告以被告之名在禹州市X村信用联社存款x元;4、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六矿掘进一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1500元。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以被告之名在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的查询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除原告申请冻结的x元外,另有存款x元。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本院所调取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综合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1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9月10日婚生长子李XX,1997年1月29日婚生次子李X强(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作风问题,二人经常生气、吵架,使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7月15日,被告带领次子李X强离家出走不归,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查,原告称:结婚时被告准备的财产有:高低柜一张、被子6条,婚后共同建造北屋平房三间,东屋厢房三间(含大门一间)、冰箱一台、“海信”21寸彩电一台、空调一台、沙发、衣柜各一套。婚后以被告之名在禹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单5张计款x元(其中原告持有存单3张计款x元,被告持有存单2张计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作风问题而吵架生气,使夫妻关系不睦,被告离家出走不归,导致双方不能互尽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次子李X强现跟随被告生活,现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仍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夫妻共同存款x元及利息,原、被告各半分得。因被告未到庭,对其家庭财产仅靠原告陈述无法查实,本案不予处理,待其双方主张权利时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次子李X强由被告抚养,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其子2010年的抚养费2700元,以后于每年7月15日前支付其子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直至其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夫妻共同存款x元及利息,原、被告各半分得。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x元。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晶

人民陪审员:赵书强

人民陪审员:张永帅

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张贵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