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2007年7月10日,被告以办钢锨厂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欠账太多,于2008年4月举家外出,经原告多次寻找未果,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7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至今未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程某某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7月10日被告黄某乙借原告程某某现金x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借其现金x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被告又拒不到庭提供免责证据,故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请第一项中的损失,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某借款x元。
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继军
审判员桂红亮
审判员马军平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东山(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