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XX。
委托代理人袁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雍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X。
被告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XX。
原告王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雍XX、曹XX(以下简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3日,被告找到原告说在醴陵有个肉牛基地工程项目需要发包,他们正在与建设方洽谈该工程项目的有关承建事项,但因还有部分保证金未向建设方付清,因此提出向原告先借用x元资金用以付清该部分资金,同时承诺在该工程承包事宜谈妥后,保证可以让原告入场负责该项目的承建工作,而原告的以上借款在建设方的工程预付款到达原告账户后,被告就可以退还给原告。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当天便支付了x元借款给被告,但被告借款后,便一直没有了下文,经原告多次催促了解后发现,被告根本没有按原来的承诺去办理有关事项,该项目工程也不存在。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损失2450元。
两被告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因承接建设工程需要,于2006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王XX先生人民币贰万元整,并注明:本借条到醴陵肉牛基地工程预付款到达王XX先生公司账上后退还给借款人。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还款,两被告未予偿还。2010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雍XX、曹XX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x元并从2010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时止。
如被告雍XX、曹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1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61元,由被告雍XX、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中立
人民陪审员夏坚
人民陪审员范可鸣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睿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