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文忠,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阳县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X镇太和圩。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镇镇长。
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男。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壬,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癸,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辛,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十四名被告诉讼代表人李某丙、李某丁。
原告徐某诉被告桂阳县X镇人民政府,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乙、李某癸、李某某、谭某、李某辛、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文忠,被告李某辛、谭某及李某乙等十四名被告的诉讼代表人李某丙、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阳县X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4年6月2日,原告与郴州市虹建开发有限公某老板肖国生协商,以6180元的价格购买郴州市虹建开发有限公某在桂阳县太和农贸市X区X号摊某,用于农贸商品的经营,基于该合同关系,原告已合法占有该摊某,并用于经营。2008年12月,被告派人强行将原告合法占有的摊某推倒,2009年5月8日,被告依靠非法手段霸占而来的农贸市场重新开业,并对外租售摊某,牟取非法利润。2009年原告向桂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在原告原摊某的范围内置换摊某,但桂阳县人民法院未予支持,经上诉,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郴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但要求原告另案起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置换摊某的诉求仍没有支持。综上,被告拆除原告摊某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摊某的财产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11)郴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行为侵权,原告的摊某合法所有;
2、价值评估书,拟证明经评估,原告摊某价值15907元;
3、鉴定费收据,拟证明鉴定费每个摊某300元,共3000元。
被告桂阳县X镇人民政府未派员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丙等人辩称:第一市场是公某的,不是私人的;第二是2008年冰灾造成太和圩市场倒塌,2008年重建市场,我们是应群众和政府要求重建的,百分之八九十群众都同意,就他们几个不同意;第三我们不认可摊某价值评估每个摊某2万,原告摊某本来是没用的而评估却作为实用的来评估;第四原告原来是要摊某,经过多次审理,原告要不到摊某,现在又重新起诉要钱,我们不同意。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我们诉讼中的打印费。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李某丙等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4、太和农贸市场管理权属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是其市场原管理权人灾后也有责任和义务参与重建事务;
5、证明,拟证明农贸市场是公某事业,刻章、命名是镇政府行为;
6、委托书,拟证明被告对市场管理是受县市场管理中心的委托,进行政策性的指导和规范化管理;
7、桂阳县人民政府办公某关于《灾后市场重建的通知》,拟证明第一县明确指示,各级政府和有关单位及个人极力支持,下达了市场重建责任和期限的重任和压力,第二县政府对灾后市场重建列入当前首位和高度重视人民群众的利益,第三其市场的重建被告不可迟迟不建,势在必行;
8、关于太和农贸市场倒塌重建协议,拟证明第一被告即太和镇政府对市场灾后重建非常重视,第二市场倒塌是冰灾造成的,第三原告摊某产权不是被告霸占而来;
9、关于市场再建召集业主协调会议记录,拟证明市X镇政府牵头,县有关领导参加,以全退款,实购款入股,每个摊某投资4000元,摊某归原购者所有,三个条件公某、公某、公某,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调处,不是原告诉讼所说的侵占、霸权。
10、关于太和农贸市场大棚倒塌再建的具体方案,拟证明灾后重建市X镇政府的初步规划,是镇政府关心的大事;
11、太和农贸市场的灾后重建协议,拟证明第一太和镇政府对其市场的高度重视,否则被告是无能为力,第二被告只是执行镇政府协议;
12、回购摊某、铁棚协议书,拟证明第一太和镇政府对重建市场回购摊某的处理英明果断,第二原告不顾大局、故意刁难,企图阻止市场重建;
13、新旧市场平面图,拟证明灾后整个市场布局完全改变,新的市场布局立柱频多,摊某必须另立,便于管理,如象原告故意制造事端,市场永远无法重建;
14、公某,拟证明在上级和镇政府的大力支持下,其市场建成开业。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丙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侵权人是政府,不是我们;对证据2有异议,一个无用的摊某不能作为正常使用的摊某来评估。而且原告摊某钱没交够,我们去收的时候,他们说摊某倒塌了,不愿交,只有谢相武和李某壬华的钱交够了,并办了证。对证据3有异议,我们不同意鉴定,也不同意出鉴定费。
原告徐某对证据4-6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方向有异议,恰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证据8有异议,反证了原告享有摊某的产权,被告无权处置原告的摊某;对证据9有异议,无原告签字,不予质证;对证据10有异议,不是与原告协商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1有异议,没有对原告摊某进行置换,不予认可,侵犯原告摊某是侵权行为;对证据1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摊某在太和市场及被告的侵权行为;对证据14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方的摊某是合法行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太和农贸市场于2005年冬峻工、使用,原告徐某于2004年5月4日从市场开发商郴州虹建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购得桂阳县X区X号一个,每个摊某价格为6280元;市场开业后,该摊某一直由原告徐某管理使用,但至今未办理房某产所有权手续。
二、2008年元月,太和农贸市场遭受特大雪灾,市场内的大棚全部倒塌,造成市场的营业不能正常运行,自2008年2月起,太和农贸市场管理服务中心及市场内的业主先后向上级有关部门请求,要求尽快修复受灾的市场,2008年6月24日,郴州虹建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委托人肖国生(作甲方)与太和农贸市场管理服务中心(作乙方)签订了“关于太和镇农贸市场倒塌重建的协议”,双方约定:①市场内土地、摊某、空地、铁棚、走道所有权原属甲方所有,现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把其市场内上述所有权原属送给乙方所有,不付分文;②其原甲方建的摊某及铁棚服装城已卖出,由乙方负责处理,处理产生的费用收支与甲方无关;③乙方再建市场过程中及建成市场后,甲方不能以任何借口干扰或要回所有权。2008年10月28日,经桂阳县X镇政府与桂阳县太和农贸市场管理服务中心研究决定,对于开发商已售的摊某及铁棚根据原订合同及实付收据按100%进行回购;回购款由桂阳县太和农贸市场管理服务中心按实际回购票据全额付给桂阳县X镇政府按相关合同时间2009年6月30日前付业主50%,余款在2010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并由太和镇人民政府与摊某、铁棚业主签订回购摊某、铁棚协议书;本案原告徐某没有同意该协议,其所有的摊某被太和农贸市场服务中心强行拆除,然后重建;2009年5月8日,重建后的市场重新开业,所建摊某以租售的方式交给经营户营业,摊某没有长期固定到人,每月抽签一次定摊某,2009年4月28日,太和镇人民政府与太和市场农贸市场管理服务中心发出公某,告知已签订回购协议的摊某、铁棚房某主退款,未签订回购协议的业主,于5月31日前到太和居委会办公某与镇政府签订回购退款协议,但原告徐某至今未签订回购协议。
三、桂阳县太和农贸市场管理服务中心的前身是市场开发商郴州虹建房某产开发有限公某物业管理部门。2005年市X镇政府为了管理市场,设置了该中心,但至今未办理相关证照,只是雕刻了印章;在太和农贸市场雪灾后重建时,该中心汇集了被告李某乙、李某丙等14位集资股东,太和农贸市场原摊某(含原告徐某的摊某)的拆除、重建及重建后的一切管理均由被告李某乙等14位股东负责。
本院认为,公某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能侵犯。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被告桂阳县X镇人民政府及被告李某乙等人的行为是否是侵权行为,是否是共同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他人财产和其他合法利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本案的原告徐某自购得太和农贸市场内的摊某后,虽未办理房某产所有权证书,但原告已实际在经营管理A区X号摊某,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该摊某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2008年元月的特大冰雪灾害造成太和农贸市场的大棚全部倒塌,市场不能正常营业,同样原告的摊某也经营受损,此属不可抗力,但其后被告太和镇人民政府及被告李某乙等人未征得原告同意,未与原告达成回购协议,强行拆除原告所有的摊某重建市场,则属于侵权行为,且被告太和镇人民政府从召开太和农贸市场重建协调会、拟定太和农贸市场大棚倒塌再建的具体方案、签订太和农贸市场灾后重建协议、回购摊某协议书到助资筹建资金等环节一直参与该市场重建,并在上述对外文件上盖章、签字,故与被告李某乙等人有共同的故意,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因原太和农贸市场全部拆除重建,且所建摊某以租售的方式交给经营户营业,无法给原告在原摊某的附近更换相同面积大小的摊某,原告摊某的损失只能采取折价赔偿的方式。其次对原告摊某损害赔偿责任划分,应当依据侵权行为人过错程度、损害原因力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2008年的特大冰雪灾害已经造成原告摊某一定毁损,价值贬低,不能正常经营,也是被告重建市X镇人民政府及李某乙等人存在重大过错,其拆除行为是原告摊某被损的主要原因,自然因素是次要原因,比较两种原因力大小,按照侵权行为“谁行为、谁负责”原理,本院酌定被告太和镇人民政府及李某乙等人应当对原告摊某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然因素造成的损害,属于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损害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3、价格鉴定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郴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摊某进行价格鉴定,认定原告的摊某价值15907元,被告虽认为评估价过高,但未申请复核,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鉴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太和镇人民政府及李某乙等人应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907元及垫付鉴定费300元的80%即12725.6元及240元。被告李某乙等人辩称原告未缴清摊某费,因本案原告主张的是侵权之债非合同之债,故本案对此不做处理,被告李某乙等人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乙、李某癸、李某某、谭某、李某辛、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徐某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12725.6元及鉴定费240元;
二、被告太和镇人民政府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徐某承担117元,被告太和镇人民政府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乙、李某癸、李某某、谭某、李某辛、李某某承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艳华
审判员李某壬平
代理审判员龙琼
二O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立芳
附相关法律、规章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公某、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十五条【个人财产所有权】公某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某的合法收入、房某、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某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某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零六条【归责原则】公某、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某、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害财产权的民事责任】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