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周口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村委会主任。
申请再审人苑某甲因与被申请人孙某、苑某乙、周口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苑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苑某甲申请再审称:1.孙某提交的借条并非苑某甲所写,借条上也无苑某甲签名或指印,仅加盖了苑某甲的印章,该印章并非苑某甲本人加盖,而是苑某乙不知从何地方取得苑某甲印章加盖的,本案借条系孙某和苑某乙合伙伪造的。2.孙某提交的借条显示苑某甲借的是周口市孙某的钱,而本案原告身份证显示其为商水县X村的孙某军,本案原告与借条上的孙某是否为同一人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3.苑某村委会根本不知本案借款之事,苑某乙在借条加盖苑某村委会公章完全是滥用职权。4.本案借款即使存在,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苑某甲不欠孙某款项,根本不会向孙某还款,生效判决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无相应的证据证实。综上,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孙某、苑某乙提交意见认为,1.本案的借条虽然没有苑某甲的签名和指印,但上面加盖有苑某甲的印章,该印章经鉴定系苑某甲本人印章,生效判决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并无不当。2.本案原告孙某身份证上的住址虽然是商水县X村,但其有一段时间在周口居住,且孙某持有苑某甲出具的借条,同时又有借款的介绍人苑某乙予以证实,故本案原告孙某与借条上的孙某系同一人。3.生效判决认定苑某甲分三次还款的事实有苑某丁、苑某丙等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苑某甲最后一次还款是2001年10月,至本案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苑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1.关于借条的真实性问题。本案借条虽非苑某甲本人书写,但加盖有苑某甲的印章。在原一审审理期间,苑某甲曾辩称该印章非其本人印章,后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豫法文鉴字第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认定,该借条上的印章印文与苑某甲在李埠口乡民政所复退军烈属定补发放名单上加盖的印章印文系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苑某甲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按照法律规定申请重新鉴定。在原再审审理期间,苑某甲又辩称借条上的印章系苑某乙在保管其印章期间私自加盖,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苑某甲作为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将其印章长期交与他人保管,与常理不符。综上,生效判决认定本案借条上的印章系苑某甲本人印章,孙某与苑某甲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并无不当。苑某甲申请再审称本案借条系孙某和苑某乙合伙伪造的理由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本案原审原告孙某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原审原告孙某提交的身份证上显示的姓名、住址虽与借条上不一致,但根据商水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孙某军与孙某系同一人,且本案借条由本案原审原告孙某持有,同时,本案借款中间介绍人苑某乙亦证明本案原审原告孙某系本案借款的债权人,生效判决据此认定本案原审原告孙某主体适格并无不当。苑某甲以借条上债权人的姓名、住址与本案原审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不一致为由否认本案原审原告孙某的主体资格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苑某村委会是否知道本案借款之事与苑某甲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无关,且生效判决并未判令苑某村委会承担本案担保责任。苑某甲以此为由申请再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苑某甲于1993年向孙某借款x元后,曾多次清偿利息,并重新出具借条,至1995年出具本案借条后,又于2000年、2001年分三次还款共计3500元,以上事实有苑某振书写的便条、苑某丁、苑某丙等人证言可以证实,故本案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生效判决认定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有据。苑某甲申请再审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苑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苑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