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开封市科某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汪飞,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科某职工。
原告张某与被告科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2010)龙民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2011年3月11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下发了(2011)汴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1年6月7日下发了(2011)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2010)龙民初字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科某的委托代理人汪飞、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85年10月,开封市劳动局经审查同意被告招收原告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原告即到被告处工作至1993年。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领导要求安排工作岗位,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且拖欠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原告待岗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国家规定,损害原告合法利益。故起诉请求:1、确某、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补缴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22186.32元、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待岗期间工资80400元。后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了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科某辩称,1、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原告事实上是科某劳动服务公司的职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3、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9月2日开封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和2008年9月4日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2、科某人事调资名册6页;3、缴纳养老保险付款凭证4页;4、市职介中心证明,科某录用通知书;5、原科某领导郭主席、于主席等6人证明材料及身份证;6、张某工作证、会员证;7、科某财某发工资、汇款现金支票;8、市政府交合同制养老保险金文件2份;9、科某向人事局、财某、编委报表,市直党群机关工作人员情况工资表;10、科某向劳动局打报告;11、科某向编委打报告。证据1证明案件已经过仲裁;证据2-10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1证明原告与科某器材服务部没有关系。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科某主席办公室会议纪要,证明①原告是全民合同工;②原告为科某劳动服务公司代管;③劳动服务公司属大集体性质,自负盈亏,同时说明原告不能与其它部室混岗(不能到机关和事业单位);2、周某等人集体劳动争议申诉书,证明①1989年9月23日原告已经提起过劳动仲裁,且也有处理结果,本案系重复审理,违反了法律一事不再理的原则,②同时原告也自认了在劳动服务站工作的事实,工资也由劳动服务站按集体职工标准发放;3、关于周某等四人劳动合同问题的情况说明,证明①1989年10月12日在向仲裁部门调查时的说明,②证明86-88年原告的工资发放是由科某代发的,③与证据1《会议纪要》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系劳动服务站职工,④说明86-88年确某存在混岗和工资发放混乱的问题;4、汴劳裁字(90)第X号劳动仲裁调解书,证明①1990年4月9日原告已经劳动仲裁审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同时也违反了法律一事不再理的原则,②证明原告非科某机关工作人员;5、开封市劳动服务公司系统职工转正定级审批呈报表,证明①原告系科某二级机构劳动服务站的职工,②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6、《工龄审批表》、《转正定级表》、《升级审批表》,证明原告系科某劳动服务公司人员,科某系上级主管单位;7、工商登记一份,证明开封市劳动服务站期间变更名为开封市科某劳动服务公司,已于1996年9月17日注销,其人员自谋职业;8、1986年10月-1988年9月工资情况、转账支票、收据等,证明①在此期间工资发放处于混岗时期,系科某代替劳动服务站发放的,②劳动服务公司归还科某垫工资款的事实;9、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科某劳动服务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经开封市劳动局鉴证和盖章备案;10、开封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汴人裁案字2008第X号)、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汴人裁案字2008第X号),证明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②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11、国务院清理整顿公司的文件,证明1988年-1989年期间政企不分,各单位存在管理混乱,人员混岗情况,国家对劳动服务公司清理的情况,同时也印证了1986年-1988年确某存在混岗和工资发放混乱的问题,但均不能说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8、11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不予采信;证据3系1989年仲裁时市科某的单方陈述意见,证据9缺乏签订日期、工作岗位、工种等内容,且原告仍系全民合同工身份,不能认定原告与劳动服务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予采信。对证据4、5、6、7、10的真实性予以确某。
经审理查明:1985年,被告科某根据相关知识分子政策和侨属政策,为解决本单位高、中级知识分子子女就业而申报获批招原告等四名科某干部子弟为全民合同制工人,拟安排在科某科某器材服务部(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工作,原始招工录用备案手续记载原告的录用备案时间为1985年10月7日,录用单位为科某。被告称科某器材服务部系依开封市编委(84)X号文件批准成立的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单位,未实际组建。原告实际在科某劳动服务站工作,起初由科某发放工资,后因改制由劳动服务站发放工资,原告等四人申请了劳动仲裁,1990年4月9日开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员作出汴劳裁字(90)第X号调解书,原告等四人与科某达成协议:1、双方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由开封市科某技术协会代科某器材服务部与邓南平等四人签订)。2、依据全民合同制有关规定理顺工资。……1990年4月17日原告与科某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1991年12月31日,原告仍实际在劳动服务站工作,工资由劳动服务站发放。1990年6月13日的工资升级审批花名册X注原告系全民合同工。开封市科某劳动服务站后变更名称为开封市科某劳动服务公司,1996年9月17日,劳动服务公司注销,企业登记档案“关于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单位”部分显示“经党组研究,同意暂时注销,人员自谋职业,设某、设某、物资暂时可以租赁并积极协调人员准备重新营业,关于目前债务由科某负责。”原告于2008年9月2日提起劳动仲裁,开封市劳动仲裁院于2008年9月4日作出汴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某、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补缴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
本院认为,被告科某按照落实知识分子政策和侨属政策的相关规定,为解决本单位高、中级知识分子子女就业而申报获批全民合同制招工指标后,拟安排在科某科某器材服务部工作,因科某器材服务部只有批文而未实际组建,实际将原告交由下属集体企业劳动服务站代管,在此招收、安排原告具体工作的过程中,均系科某主导决定。1990年经仲裁双方达成由科某代科某器材服务部签订劳动合同的调解协议后,科某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工资升级花名册X原告仍是全民合同工身份,并未改变。被告称原告与劳动服务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但原告的全民合同工身份并未经依法变更,劳动服务公司注销时,被告也未对原告作出处理。原告的原始招工录用手续记载录用单位为科某,其工作证显示服务单位亦是科某,应确某、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服务公司注销后,被告未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政策对原告作出明确某理,原告申请仲裁不超时效期间,原告自与科某因工作问题发生争议以来,一直没有间断主张某己的权利,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向社保局交纳养老保险金的银行转帐凭证以及被告查对的原告等四人养老金交纳情况表,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交纳养老金至1995年11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某,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某告张某与被告开封市科某技术协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守华
审判员陈姝亭
人民陪审员宋海棠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