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0年12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向被告供应焊接材料,截止2009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8,178元,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
被告××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均无异议,愿意分期归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制品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8,178元,此款,被告应于2010年12月10日前付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人民币68,178元,被告应于2011年1月31日前付清;
二、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应于2010年12月10日前付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书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汪钧铭
书记员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