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8月份至2009年4月份,被告人于某某担任安徽省阜阳市美复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河南省新蔡县销售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归个人用于某资建房,超过三个月未还。现赃款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领货单、欠条、阜阳市美复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聘用协议、公司人员登记表、领款条、交房款条、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证人蔡××、杨××、贾××、皇甫××、梁××、李××、徐××、曾××、蔡××、张××、李××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对于某某判处拘役,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国富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