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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非法持有毒品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男。1998年6月因注射毒品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4年9月因吸食毒品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8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某将其购买的用于自己吸食的19.69克甲基苯丙胺、1.8克尼美西泮藏匿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其暂住处,直至2010年6月6日下午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郝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物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尼美西泮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纪某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制,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6日起至2012年2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师坤鹏

书记员金伟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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