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4日被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4月5日被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5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黄某刑事警察队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2010年5月23日,郏县公安局民警将林某某押回郏县,并于当日将其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11日晚8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王合鹏、马世豪(以上二人已判决)、王旭鹏、陈朝杰、李军彦(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从郏县星星宾馆出来向北行至郏县白云宾馆门口时,见到郏县X镇居民吴某某的一辆天马牌125型踏板摩托车(价值1540元)在该处停放,几人预谋后,将该摩托车盗走(邓延飞以4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案发后,该摩托车已退还被害人吴某某(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王合鹏、马世豪、邓延飞与同案人王旭鹏、陈朝杰、李军彦的供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户籍证明,本院(2009)郏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09)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苏州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表,郏县公安局证明,情况说明,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0]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林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并与所犯新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撤销本院(2009)郏刑未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林某某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拘役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雷登科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