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4年11月12日被原南宁某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8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南宁某第某看守所。
南宁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乙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宁某就刑事部分不服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南宁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10)南市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就刑事部分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办理相关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3日0时许,被告人宁某、林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在南宁某X镇X街X路交叉路口,将开摩托车路经此处的李某、丁某甲、丁某乙三人无故拦下,宁某、林某丁某对丁某甲进行殴打,并持刀将丁某甲背部、大腿等处捅伤。经鉴定,丁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宁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宁某在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0时许,被告人宁某与林某丁(未归案)、林某丙维、黄某福、孙某宽等男青年在本市X镇X街口,无故叫喊驾乘二轮摩托车路经该处的李某、丁某甲、丁某乙三人停车。丁某甲等三人未停车继续前行,宁某、林某丁、林某丙维、黄某福、孙某宽、陆某某、黄某强等男青年便分别驾乘三辆摩托车追赶,至金陵镇X街X路交叉路口,宁、林某丙人将丁某甲等人拦下,宁某、林某丁某上前对丁某甲拳打脚踢,并分别用刀具将丁某甲背部、大腿等处捅伤后,离开现场。丁某甲于受伤当日到南宁某红十字会医院诊断、住院,至2009年1月8日出院,医院诊断:胸3至5椎体平偏右某椎管内硬膜外少量血肿、颈4至颈5椎体附件区X组织挫裂伤。法医鉴定,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某十三条规定,丁某乙军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由于被害人一方指认宁某为伤害丁某甲的嫌疑人,2008年11月15日宁某到当地派出所咨询户口问题时被民警控制,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因当时丁某甲的伤情未进行法医鉴定,公安机关未对宁某采取强制措施。2008年12月25日,公安机关在宁某家中将其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宁某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4年11月12日被原南宁某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7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丁某甲陈述,其与李某、丁某乙三人驾车回家路上被多名不相识的当地男青年用本地方言叫喊停车,其三人未理会。那几名男青年即驾乘三辆摩托车追赶上来将其三人拦下,其即被人捅伤后背、大腿等处。
2、证人丁某乙、李某证言笔录印证反映,其二人与丁某甲驾车途经金陵镇X街街口时,宁某等七人叫喊停车。其三人未停车继续前行,宁某等七人分乘三辆摩托车追赶他们并在金陵镇X街X路南三里交叉路口将他们拦下。丁某甲被宁某等几名男青年围在马路中央,随后看到丁某甲摔倒在地身上流血。其二人将丁某乙军送到金陵卫生院救治时,获知丁某甲的后背、右某、左手被刀捅割。丁某甲与宁某等人不相识,宁某等人当时应当喝了很多酒。
3、证人林某丙、黄某、孙某证言笔录反映,其三人与宁某、陆某某、林某丁某人酒后在新星街口聊天时适遇三名男青年驾乘摩托车驶来,即叫喊那三名男子停车但车未停仍继续前行。宁某提出追赶该车,其七人分乘三辆摩托车追赶,在金陵镇X街X路南三里交叉路口将他们拦下问对方是哪里人。那三名男青年中一名没有回答走向路中间,宁某、林某丁某上前殴打该男子,将男子打倒在地。事后宁某称其用刀捅那男子大腿两刀。
4、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事实;《抓获经过》、《证明》,反映被告人归案事实。扣押物品清单,反映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处扣押作案工具。
5、原南宁某X区人民法院(2004)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前科事实。
6、南宁某公安局(2008)南公西乡塘刑技法字第某X号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被害人丁某乙军受损伤程度达轻伤。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反映案发现场方位、概貌等事实。
8、被害人丁某乙军的门诊病历反映丁某乙军的伤情。
9、被告人宁某的供述,反映其和陆某某等人酒后在金陵镇逛时,因叫喊同乘一辆摩托车的三名男子停车未停,其等七人遂驾驶三辆摩托车追赶将那三名男子拦下并殴打其中一名男子,期间其因酒后冲动且为逞威风,持一把小短刀捅中那男子大腿两刀。
以上证据,本院予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与人结伙,为逞威取乐,随意拦截他人并持械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是共同犯罪。宁某的行为可以刑法规定的两个以上法条定罪处罚,按重法优于轻法的处罚原则,其行为应以法定刑较重的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宁某犯故意伤害罪,定性不当,本院予以变更。在共同犯罪中,宁某行动积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宁某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宁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尚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宁某是否具有自动投案情形问题,经查,南宁某公安局金陵派出所就被告人归案事实分别出具了《抓获经过》、《证明》二证据。2008年12月25日出具的《抓获经过》反映,公安机关在宁某家中将宁某获归案,并非宁某动投案。而2009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反映,案发后当事人即指认宁某是嫌疑人,该所民警于2008年11月15日曾对因办理户口事宜到该派出所的宁某有过口头询问,因被害人的伤情未进行法医鉴定,而未对宁某采取强制措施。《证明》反映,宁某在其家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因此,宁某的归案不具备自首的自动投案要件,不能认定自首。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折叠小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某晖
人民陪审员何曼玲
人民陪审员胡开展
二O一O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韦利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