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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仓,男,21岁。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2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范华(已判刑)、杜顺光(另案处理)为向被害人王某索要赌债,从郑州市国棉四厂门口开车将王某拉至郑州市X路附近的一条小路上,被告人陈某某与范华、杜顺光对王某进行殴打,向王某索要赌债。因王某没有钱,范华开车将王某拉至郑州市中原区X路“江南洗浴中心”,由陈某某、杜顺光对王某进行看管,要求王某借钱还赌债,4月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某有事先行离开,直到4月2日下午王某借到5000元钱后,范华才同意将王某放走。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右第9、10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0年2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杜顺光、范华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某、证人于某、冯某、付某、李某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对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某艳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樊力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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