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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与王某乙、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白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池发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冰,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

原审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乙、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X区法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2010)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某乙及案外人白某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乙及白某代理人池发玉,被申请人马某及其代理人杨冰,原审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认定,2003年6月10日,王某乙、李某就其自某房产买卖事宜与马某协商后,并作为甲方与乙方马某签订了《房地产交易书》载明:甲方自某将座落在百里奚南村X号,宛市房第(略)号及宛市土国用2000字第x号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206.72平方米,地皮面积为11×17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双方议定成交价为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x元),不含过户费,付款方式为一次付清,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债某、债某等,一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和负责全部赔偿。甲方应提供给乙方关于此次房地产交易和过户所需的证件、资料,并和乙方共同办好交易、过户手续。甲方已收到乙方交给的此次房地产交易总金额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甲方已将上述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及共有人同意出售书面证明交给乙方,并认定乙方已长期拥有此房屋所有权。甲方李某在交易书上签字并加盖指印。协议签订后,马某依约向李某、王某乙一次性交付购房款11万元,李某、王某乙收款后将位于百里奚南村X号房产交付马某占有使用,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及共有人同意出售书面证明一并交付。但李某、王某乙未按约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引起纠纷。法院受理此案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12月24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二被告未到庭应诉。

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在平等、自某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房地产交易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已全面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收款后未按约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其行为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履行协助义务的理由予以支持。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王某乙、李某协助原告将百里奚南村X号(房产证号为宛市房第(略)号及宛市土国用2000字第x号)的房产及土地过户在原告马某名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王某乙参与卖房的事实不清,原审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缺乏依据,属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民商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胡书海

审判员王某乙强

审判员王某乙凯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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