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干某
原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小国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立异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特种腊等原料,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合计货款人民币564,642.5元。被告为支付货款,向原告开具了支票11张,总金额为564,642.5元,支票的出票日期从2010年5月至2011年3月,每月一张。但2010年5月、6月的支票到期后向银行承兑时遭退票。据此,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4,642.5元,并偿付违约金31,932.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要求以564,64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2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564,642.5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也无异议,但认为双方通过开具支票的方式约定了还款期限,目前只有2张支票(相应金额为12.25万元)到期,其余款项未到期不同意支付。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诚信,应该支付全部货款,同时提出双方曾约定如有退票可要求支付全部余款,为此提交了确认书1份。
被告认为确认书上“出现退票应支付余款”等内容是原告后加上去的,对此不予确认。
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因资金困难,已经到期的支票款目前无法支付,不清楚何时能支付,目前也无法判断尚未到期的支票款届时能否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理应按其确认的金额及期限支付货款。关于支票未到期的款项原告是否可以一并主张的问题,暂且不论双方是否有“出现退票应支付余款”的约定,鉴于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支付已经到期的支票款,也无法判断未到期的支票款届时能否支付,故被告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项。被告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64,642.5元。
二、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以564,642.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46.42元,减半收取,计4,823.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审判员吴小国
书记员刘建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