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芙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望城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望城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告王某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军独任审理,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0年某某公司承建了长沙市某某X号线一期工程火车站工程,某某公司将项目的木工部分承包给宾某某施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2011年8月1日王某被宾某某雇佣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8月15日,王某在工地切板因操作不当致左手大拇指被切断,后被送往长沙市旺旺医院治疗。因赔偿问题没达成一致意见,王某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2)X号裁决书,确认某某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某某公司与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王某辩称某某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某某公司承建了长沙市某某X号线一期工程火车站工程,某某公司将项目冠梁、砼某、主体结构的砼某板部分承包给宾某某施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2011年8月1日王某被宾某某聘请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8月15日,王某在工地切板致左手大拇指被切断。之后王某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2)X号裁决书,确认某某公司与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长劳仲案字(2012)X号裁决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王某系宾某某招用的劳动者,其从事木工工作不受某某公司管理及安排,王某的劳动报酬也不由某某公司直接发放,故王某与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辩称其与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望城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军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宇
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