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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河南省正阳县汽车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建章,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个体建筑。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黄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红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章及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8年2月,被告以开发房地产为名,借原告现金20万元,约定月息5分。同年5月,原告又先后付给被告现金43万元。原告投入资金后方知是圈套,原告便向被告追款,被告于2009年7月5日还给原告投资款20万元,当天,原、被告还达成还款约定:剩余欠原告43万元,由被告在2009年10月30日付给原告12万元,由徐文辉在2009年10月30日付给原告8万元,余款23万元,由被告在春节之前全部还给原告。但被告不守信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又以没钱为由分文未付,至今被告拖欠原告35万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5万元以及利息(从2008年5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息5分)。

被告黄某乙辩称,1、解除合伙协议时清算的是各方的投资款,当时对亏损部分没有清算,按照合伙协议盈亏共担,韩某某应当分担合伙期间的亏损。2、原告利息的请求不应支持。韩某某先期借给我的20万元,当时虽然约定有5分的利息,但后来有了合伙协议,原告已将20万元转为其投资款,散伙时协议对该款就没有计算利息,而且该20万元在散伙时已还,因此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利息主张。3、我现在身体不好,没有偿还能力,只要有了还款能力,一定还清欠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被告黄某乙以开发房地产为名,附条件的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出具的借条写明“此项目如有特殊情况办不成,此款连本息一起退还(利息5分)”。同年4月26日,原、被告与另两人约定4人共同合伙投资开发房地产事项并签订了《合伙协议》,原告韩某某于签订协议当日及2008年5月28日分两次投资43万元,由被告黄某乙出具收条。2009年7月5日,原、被告及另外合伙人之一徐文辉签订了《解除合伙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协议签字当日付给原告20万元;余款43万元由被告黄某乙分两次退还原告韩某某人民币35万元,徐文辉付给原告8万元。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黄某乙未还分文,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5万元并按月息5分支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合伙开发房地产为起因进行投资,后因故原被告双方及其他合伙人签订解除合伙协议,该协议明确了被告还款金额及期限等义务,确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系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应严格遵照履行。被告不履行到期还款的义务,是引起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以合伙解除亏损尚未清算、原告应分担亏损为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因解除合伙协议中,未约定支付利息的相关内容,故原告要求被告按5分的月息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韩某某人民币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丽红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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