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姚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某吴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某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三原某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X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安钢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任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略)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略)职工,住(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安阳市X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某某,男,(略)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孔宪龙,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姚某、吴某、陈某诉被告何某、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贞元出租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安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2日、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姚某、陈某、三原某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何某、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董某某、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某某、孔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10年4月27日10时45分许,被告何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沿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刘某庄村口时,与李青旺驾驶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载姚某、吴某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三原某受伤并车损的交通事故。5月12日,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某陈某雇佣司机李青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某姚某、吴某无责任。被告何某系豫x号车实际车主,挂靠贞元出租车公司,贞元出租车公司收取管理费并共同经营,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车在大地财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某。要求大地财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某姚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未发生)、鉴定费等各项费用25428.46元;原某吴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6452.02元;原某陈某财产损失1500元;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辩称,肇事车辆在大地财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参加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某定有异议,原某的车不允许上路,不应搭乘乘客,我不应承担全某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安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某偿,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原某要求损失数额过高,要求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我公司,单独经营并参加有保险。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何某从2010年4月6日起向我公司每月交纳管理费130元。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10时45分,被告何某驾驶豫x号轿车载张银铃沿文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刘某庄村口时,与李青旺驾驶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载姚某、吴某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伤两人、车祸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5月12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青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某、吴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姚某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1155.8元;其提供安阳市高新建筑公司刘某庄创卫工资表,其工资为2月份2700元,3月份2250元,4月份3000元;安阳市高新建筑有限责任某司2010年12月3日出具证明1份,证明姚某每日工资90元,因交通事故请假休息期间不计工资收入;姚某提供交通费票据80元,其当庭放弃后续治疗费的诉请,要求另案诉讼。2011年11月29日,姚某经安阳威校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误某时间为6个月,护某人数1人,姚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吴某受伤后,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轻微脑震荡,治疗2日,支出医疗费1407.6元;其提供安阳市高新建筑有限责任某司刘某庄创卫工资表,其工资为3月份1790元,4月份1900元,5月份3000元;安阳市高新建筑有限责任某司2010年12月3日出具证明1份,证明吴某每日工资90元,因交通事故请假休息期间不计工资收入;吴某提供交通费票据50元。豫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实际车主为陈某,其修理该车支出修理费1500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为何某,挂靠于贞元出租车公司,贞元出租车公司从2010年4月6日起每月收取管理费130元。该车在大地财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三原某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行车证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1份、姚某的医疗门诊票据6张、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安阳市高新建筑证明1张、工资表3张、交通费票据8张、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估意见书1份、吴某的医疗门诊票据5张、诊断证明1份、安阳市高新建筑公司证明1份、交通费票据5张、陈某修车发票15张、二联单1份、车辆买卖协议1份,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提交的合同书1份、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1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大地财险公司安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大地财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实际车主何某赔偿,被告贞元出租车公司在其收取管理费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姚某医疗费1155.8元、吴某医疗费1407.6元,均系治疗病情所需,本院应予保护。姚某经鉴定,误某时间6个月,护某期限3个月,姚某提供其事故前3个月工资表,月工资不固定,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其所从事行业建筑业上年度平均工资21851元/年标准计算,误某应为10925.5元;姚某未提交护某人员收入证明,护某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22438元/年标准计算,应为56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天计算,应为90元,被告对交通费80元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姚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系其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吴某治疗2天,参照其所从事行业建筑业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某应为120元;其未提交护某人员收入证明,参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某应为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天计算,应为60元,被告对交通费50元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姚某、吴某均未构成伤残,两人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修车支出1500元,系实际合理支出,本院应予保护。三原某合理损失不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责任某额,大地财险公司安阳支公司应予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某姚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交通费共计19360.8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某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某、交通费共计1760.6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某陈某修车费1500元;
四、驳回三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由原某姚某负担116元,吴某负担8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董某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梁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