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武举、又名王X,男,24岁。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X,男,21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武举、郭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炎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武举、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本院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审理过程中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2011年1月12日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武举、郭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洛阳市涧西区X路X村博普通讯经营部门口,王武举让郭某某在门口等候并让摩托车不要熄火,其进入博普通讯经营部内以买手机为名,让服务员拿出盛泰S18型手机和亿和源Y510型手机各一部,后乘服务员不备立即跑出商店,坐上郭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窜至洛阳市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附近。王武举将抢夺的亿和源手机分给郭某某,将盛泰S18型手机以300元的价格卖掉。该亿和源手机价值人民币490元,该盛泰S1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80元。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将赔偿款970元及非法所得490元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武举、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冯宜飞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举报材料及询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销货清单,被抢手机图片及指认照片,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8)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洛市劳教字[09]130-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武举、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武举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武举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积极退赔受害人损失、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违法犯罪前科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武举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与本院(2010)孟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判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武举的刑期自2009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被告人郭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刘雷
代审判员谢晓涛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