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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亚诉王某丙、陈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32岁。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丙(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女,1971年2月26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丙、陈某某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丙、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被告是隔墙邻居,在农历2009年正月十九日被告建房时,以原告的房屋占用了其宅基地为由,对原告进行辱骂,并强行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垒墙建房,原告上前阻止,不让被告垒墙,被告用大铁锤把原告的楼房西山墙砸了个大洞,房前贴的瓷片砸坏几十块,楼房的前墙角砖墙砸碎,给原告造成了几千元的经济损失,虽经宋集镇土地所、司法所调解仍无果。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我与王某甲系邻居,我位于村内的宅基地东墙与王某甲的宅基地西墙相连。我因建房于农历2009年正月初六丈量宅基地时,发现宅基地被王某甲非法侵占北侧约20公分,南侧约30公分,合计约4.375平方米的宅基地。北侧王某甲已经建好二层楼房。后经土地所、司法所、村委会各方多次丈量调解未果。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双方丈量的宅基地数字与村委会及土地所原始登记档案一致。所以,反诉人就在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南面靠东侧建房。而王某甲却极力阻止,并且动手扒掉我垒好的房。我垒了六次,王某甲扒了六次。其中王某甲在第五次扒房时,还把其70多岁的老母亲抬到刚扒倒的东屋上面阻止我继续建房。王某甲不但非法侵占了反诉人的宅基地,而且给我造成了8000余元的财产损失。我为了顾全邻居关系,始终未采用法律手段,一直请求基层组织和调解机关进行调解,但对方却认为我软弱可欺,径先起诉。要求被反诉人赔偿财产损失8000元,同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归还侵占的约4.375平方米宅基地,并负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

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二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宅基证1份。以此证明自己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宅基地基本情况的事实。2,宋集镇司法所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调查笔录1份。以此证明双方当事人因宅基地发生纠纷,二被告损坏原告财产的事实。3,宋集镇司法所对被告王某丙(反诉原告)的调查笔录1份。以此证明被告认可损坏原告财产的事实。4,宋集派出所证明1份。以此证明双方当事人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原告(反诉被告)财产受到损坏的事实。5,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财产损失价值395元的事实。6,鉴定费用票据1份。以此证明鉴定费用1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丙身份证、陈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宋集镇X村委会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二反诉原告的身份。2,宅基证1份、宋集镇X村委会证明1份、划分宅基地人证明2份。以此证明该村村民所划分宅基地面积相同,以及王某甲建房时侵占反诉人约4.375平方米宅基地的事实。3,证明人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王某甲扒倒反诉人房屋,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4,价格评估结论书及鉴定费用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反诉人财产损失价值231元及鉴定费用1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质证,二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证据3、5、6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的宅基地宽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笔录连同证据3,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反诉被告)扒了反诉人的房屋。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一样证明了双方当事人均有损失。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1、2、3、4、5、6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反诉被告)对二被告(反诉原告)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宅基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不能证明双方宅基地面积相同,也不能证明本诉原告侵占其4.375平方米宅基地。证据2中的村委会证明与双方当事人的宅基证不一致,村委会无权处置双方宅基地的长宽,且该证明没有出具人签名。证据2中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证人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证内容有倾向性。对证据3中五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来源不合法,同时证明内容并没有反映原告(反诉被告)侵占宅基地。本院确认二被告(反诉原告)证据1、4以及证据2中的宅基证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反诉原告)证据2中的村委会证明仅对调解经过进行证明,不能达到举证方所要证明的目的;证据3连同证据2中的证明人均未到庭作证。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与二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丙、陈某某系同村村民,两家宅基地东、西相连。前者在东,后者在西。原告(反诉被告)宅基地东西宽13.8米,南北长18.4米,使用权面积为253.9平方米(使用证同时显示超过政府规定面积75.4平方米);二被告(反诉原告)宅基地东西宽13.8米,南北长17.5米,使用权面积为241.5平方米(使用证同时显示超过政府规定面积63.8平方米)。二被告(反诉原告)因建房于农历2009年正月初六丈量宅基地时,认为宅基地被王某甲已经建好二层楼房侵占了其北侧约20公分,南侧约30公分,合计约4.375平方米的宅基地,双方由此产生争议。双方经土地所、司法所、村委会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农历2009年正月十九日二被告(反诉原告)开始建设,在王某甲所建楼房南侧空地处(王某甲楼房西墙体西沿向东约24公分)拉墙并建设东屋,双方发生纠纷。王某甲将二被告(反诉原告)所建墙体推倒,二被告(反诉原告)将王某甲楼房西墙体砸了个缺口并将王某甲门窗玻璃、墙体瓷片损坏若干以及两口饭锅砸坏。后经价格评估,原告(反诉被告)财产损失评估值为395元;二被告(反诉原告)财产损失评估值为231元。

审理中另查明,双方当事人虽然都持有宅基地使用证,但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使用权界限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二被告(反诉原告)产生纠纷的原因在于双方宅基地使用权界限存在争议。而对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主张的宅基地权属纠纷部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理的范围。故对双方当事人本诉及反诉的宅基地侵权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后,既未采取本着邻里之间和睦相处、协商的方式解决,又未能依照法定程序解决纷争,而是故意毁坏对方的财产,故双方的行为均存在过错。对破坏对方财产行为的后果,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本诉与反诉中当事人要求对方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丙、陈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财产损失395元,鉴定费用1000元,合计139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丙、陈某某财产损失231元,鉴定费用1000元,合计123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丙、陈某某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冀辉

审判员袁洪亮

人民陪审员蒋孝彬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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