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一般授权代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和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定金、经济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通许县咸平商场对面路南有四间营业门面房,其中东侧两间于2007年9月1日以每年x元的价格租赁给被告经营服装生意,期限为一年,被告返还房屋的时间为2008年9月1日。并约定被告如继续租赁应在期满前一个月提出,并按市场价预交租赁费,否则,应如期返还房屋。今年进入8月份,被告并未提出继续租赁,我爱人也几次提醒被告,被告均说考虑考虑,直到今年9月1日。被告仍未交房租,且无退房的意思。为此被告和我家人发生争执,并且拒绝退还房子。目前已有人来求租房屋。我们怕被告9月1日退房后,一时找不到承租人而受损失,就于今年8月20日和新承租人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两间房屋每年租赁费七万元,如现承租人在9月1日前未续交房租费,该协议生效,新承租人应于9月2日一次性交清房租。同时我们将两间房屋交给新承租人,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一万元。现在我们已不能依约交房,只能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被告在租赁期满后,拒不反还房屋,已严重侵犯了我们的权利,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我要求被告立即退还我的房屋(东侧两间)并赔偿损失x元。
被告答辩及反诉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不是我不愿意继续租房,而是原告不想再与我续订租赁合同。因此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具体将在反诉状中叙述。因此,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求,而支持我的反诉。我要求(一)被反诉人双倍返还定金二万元;(二)要求被反诉人赔偿我装修房屋的费用x元;(三)赔偿我的其它经济损失四万元。理由是自2004年9月1日我开始租赁被反诉人西侧的两间房子至今。2006年9月1日,反诉人为了扩大经营规模,与被反诉人协商又租赁了东侧的两间门面房。当时被反诉人怕反诉人不能长期租用房子而影响其房屋向外出租。要求我除交纳每年应交的房租费外,再交给他一万元,作为合同到期继续长期租赁的定金保证。当时反诉人为了房主的稳定性及可以长期租赁房子,以便投资,装修房屋等,就同意交给被反诉人定金一万元,当时的房租合同一签一年。但合同上约定好到期再续,房价随行就市起落。当时交给被反诉人一万元定金和2007年全年的房租x元。即自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9月1日。到期后反诉人又把2008年度的四间房的房租,按当时约定的价格(每间2万元)共计八万元一块交给了被反诉人。因反诉人一直持续交有一万元的定金,2008年也没有再签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言明按原合同执行。2007年9月份,反诉人与“艾莱依”公司河南总代理达成协议,在通许代理“艾莱依”品牌服装的销售。之后,反诉人开始对租赁被反诉人东侧的两间门面房进行装修,共花去4万余元。当时被反诉人是同意装修的。2008年4月份反诉人依据装修一新的门面房与“艾莱依”河南总代理签订了一份羽绒服装销售合同,按合同反诉人交“艾莱依”河南总代理4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年销售28万元的羽绒服装。签约后反诉人交给该公司4万元的履约金和11万元的预付货款。房屋装修好后,发现被反诉人的房子漏雨,反诉人多次向被反诉人反映,却一直未能修复,造成反诉人新铺的木地板和衣服长期浸泡在水里而导致损失。08年7月底,距房租到期还有一个月左右,反诉人找到被反诉人协商交下一年的房租,可被反诉人之妻,确不讲道理的提出,如继续租房,需每间房补交房租费5000元,否则,房子不租给反诉人啦,当时反诉人想,下一年的房租你说多少都可以,让补交过去一年的房租每间5000元没有道理。虽然房租每年都长,2007年每间房x元,2008年每间房2万元。所以涨价,也只能长2009年的,再补交2008年8月以前的毫无道理。因此我没答应被反诉人,但我同意按市场价格交2009年的房租给被反诉人。可被反诉人不同意,也不要下年的房租。而被反诉人却隐瞒了事实真相,说我不续交下年房租又占房不还,纯属颠倒黑白。从而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一,我接到被反诉人的诉状后经与“艾莱依”公司河南总代理多次协商终止双方所签合同。但“艾莱依”公司河南总代理只同意退还反诉人预交的十万元服装款,而拒绝退还四万元履约金,从而给反诉人造成直接损失四万元。其二,由于被反诉人的违约,导致反诉人花近四万元装修一新的门面房无法继续使用,故被反诉人理应对装修部分作价赔偿。其三,对反诉人预交的定金一万元,按照法律规定,被反诉人应双倍返还给二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对反诉辩称,一、反诉人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为合同法第115条和担保法第89条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取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是在2006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一年,即从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9月1日,到期未签订书面合同又续租一年,至2008年9月1日到期,在到期的前一个月,双方即开始协商下年的租赁问题,但双方因价格问题始终未协商一致。反诉人也一直未交房租费,被反诉人也未实际收回房子,被反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其次,被反诉人在2008年8月底又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非属于违约行为。因为该行为并未对反诉人造成实际危害。再则,反诉人2006年8月1日所交的定金是双方履行从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9月1日租赁合同的保证。根据合同第15条约定,定金为一万元,为两年期限,过期再续,显然定金的效力不及于2008年9月1日之后。况且该一万元定金,已抵作反诉人2007年8月份预交的租赁费了,定金已经不存在了。二、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赔偿房屋装修费x元,无法律依据。反诉人根据经营的需要装修门店,完全是她自己的事。而现在不能签订2008年至2009年的房屋租赁合同,也并非是被反诉人的责任,而是双方未能对租赁价格协商一致造成的。故被反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反诉人自己承担责任。三、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其与第三方的履约金损失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反诉人称她与“艾莱依”服装公司之间的合同因未能续租该两间门店而无法履约,只能解除合同,其履约保证金四万元已赔偿给“艾莱依”公司不是事实。现在反诉人在解放路X路西又新开了一家“艾莱依”服装店,装修一新,规模更大,显然反诉人并未与“艾莱依”公司解除合同。即便是解除了与“艾莱依”公司的合同,也应由其自负其责。总之被反诉人不应承担反诉人的任何赔偿责任。
审理查明,原告在通许县X路东段咸平商场对面路南门面房四间。被告于2004年5月1日开始租赁原告该门面房的西边两间做服装生意。2006年8月1日被告为了扩大经营,又租赁了原告东边两间门面房,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租赁期限从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9月1日。第三条、租金二万四千元,第四条、租金的支付期限与方式:承租人交付租金为一年,如果承租人还用房子,必须提前一个月交付给出租人房租费。……第八条、出租人允许承租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或改善增设他物。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范围是:合同期内承租人经过出租人同意有权转让,合同期满无权转让。租赁合同期满,出租房屋的装修,改善增设他物的处理:承租人不得改动。……第十条、定金一万元,承租人在家里交给出租人。第十一条、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私自改行,违者定金不退。……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1、承租人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一个月以上;……;4、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将出租房屋进行装修的;……。第十五条、违约责任:承租人的租赁期满,承租人有权向出租人续约,房租价随行起落,定金为一万元,为两年期限,过期再谈,出租人未按时或未按要求维修出租房屋造成承租人人身受到伤害或财务毁损的,负责赔偿损失,承租人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滞纳金。……。”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合同,而双方同意按原合同执行,只是房租费由原来的每间房x元,增长为x元。被告续交了四间房的房租共计x元。原交定金x元未退还。2007年9月份被告为经营对租用的东边两间房子进行了装修,花去装修费x元。2008年4月份被告与“艾莱依”公司河南总代理签订一份“艾莱依”羽绒服装销售合同。并向“艾莱依”公司河南总代理交履约金x元,双方解除代理合同后履约金未退还。第二年的口头合同2008年9月1日到期。在合同未到期前,双方为下年合同的续订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不同意将房屋继续租赁给被告使用。到期后(2008年9月1日)被告因一时找不到租房,未将原告房屋退还。原告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于2008年12月1日将房子交法院。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将房子交给原告。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逾期退房的损失,按每天200元计算,计x元。二、要求被告拆除房屋装修部分,将房屋恢复原装。但原告对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经过法院书面通知至今未补交诉讼费。反诉人对反诉请求第二项有原来的x元,增加为x.54元,但也未补交反诉费。反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对房屋装修部分的价值进行鉴定,经河南华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装修部分标的物工程造价x.54元。反诉人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2007年9月1日到期后,被告又续交了房租费(每间x元)虽未再重签书面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所以从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应认定为原合同的继续。双方就下年房租费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造成合同不能续订,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但被告已经过本院将房屋退还给原告,故此项不再作出判决。而原告以合同到期前又与新承租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因被告未退还房屋无法履行新合同,因而导致违约,支付给新承租人的违约金x元,应由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增加诉讼求情一、要求被告赔偿逾期退房的损失按每天200元,计x元,和要求被告拆除房屋装修部分,将房屋恢复原状。因原告未补交诉讼费,故不予审理。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一、要求被反诉人(本诉原告)双倍返还定金x元,和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其与“艾莱依”公司河南总代理终止代理合同损失的履约金x元,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反诉人不能提供被反诉人违约的相关证据,故对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双倍返还定金的反诉请求只能按预交数退还(即x元),对多出部分不予支持。而对被反诉人辩称定金已经返还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而对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其与“艾莱依”公司河南总代理终止代理合同损失履约金x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人提出要求被反诉人赔偿装修房屋的费用x.54元的反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已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且反诉人不能提供装饰装修的特别约定,故对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被反诉人)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给被告(反诉人)李某某预交的定金x元。
本案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反诉人)李某某承担。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或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含勘验费200元),原告承担250元,被告承担250元;反诉费1100元,反诉人(李某某)承担850元,被反诉人崔某某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萍
审判员吴运庆
审判员娄海泉
二O一O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