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霞,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深圳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镇X村。
负责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深圳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物业公司)、深圳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物业长沙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霞,被告深圳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7年8月,原告应聘到被告深圳物业长沙分公司上班,从事维修岗位,现月工资121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每周工作六天,没有休过年休假,但被告深圳物业长沙分公司始终不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和年休假补助费等。同时,被告深圳物业长沙分公司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2009年12月底,被告深圳物业长沙分公司向原告提供空白劳动合同书,要求原告签字。原告认为空白劳动合同书无法保障其合法权益,遂拒绝被告深圳物业长沙分公司的要求。后被告深圳物业长沙分公司遂以种种理由为难原告,原告被迫于2010年1月23日提出了辞工申请,并于同月28日办理了个人物品移交手续,但被告深圳物业长沙分公司拒绝支付原告相关经济补偿金。原告遂于2010年2月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长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上部分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方双倍工资、基本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有误,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1、双倍工资x元;2、2010年1月工资1210元;3、经济补偿金3025元;4、加班工资x元;5、年休假补助费1210元。
被告深圳物业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2、原告2010年1月的工资数额不应当是1210元;3、原告离职的是系原告自愿行为,因此两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原告提出的2009年2月23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两被告认为2009年2月23日至2010年1月25日期间原告的加班工资可依法计算;5、原告请求支付2009年2月23日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物业长沙分公司于庭审后向本院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王某某为其诉讼代理人,并提出其答辩意见与被告深圳物业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自2007年8月1日起就职于被告深圳物业长沙分公司。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被告深圳物业长沙分公司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0年1月23日向被告深圳物业长沙分公司提出了辞工申请,并于同月28日办理了个人物品移交手续,被告深圳物业长沙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2010年1月的工资。原告在被告深圳物业长沙分公司工作期间,每星期工作42个小时。原告遂于2010年2月8日向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2010年3月30日,长沙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认为:“第二被申请人(被告深圳物业长沙分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深圳物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责任应当由设立它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第二被申请人与姚建平等13位申请人具有劳动关系,应当为姚建平等12位申请人(陈昌辉除外)补缴自他们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并承担单位缴费部分。第二被申请人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一个月内没有与申请人(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但是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而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一种惩罚性措施。申请人要求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即申请人要求2008年2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提出,在2010年1月1日之后提出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第二被申请人安排陈昌辉等3位申请人法定节假日和周末休息日值班,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但是要求支付2009年2月23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刘某深等10位申请人要求加班工资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二被申请人没有安排X位申请人休年休假,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姚建平等12位申请人由于第二被申请人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第二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但补偿年限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计起开始计算。第二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第二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10年1月份的工资。对涉及到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和工资标准等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证据,被申请人应当提供,被申请人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且申请人也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所以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按申请人的主张确定。申请人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的每月实发工资无法查明,按申请人主张的平均工资确定。”故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为姚建平等12位申请人补缴自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并承担单位缴费部分(含原告);二、第一被申请人支付陈昌辉等13位申请人2010年1月份工资共计x元(其中应支付刘某甲1月份工资890元);三、第一被申请人支付姚建平等7位申请人双倍工资共计x元(原告无);四、第一被申请人支付陈昌辉等3位申请人加班工资共计x元(其中应支付刘某甲加班工资2448元);五、第一被申请人支付陈昌辉等12位申请人(王某保除外)年休假工资共计4648元(其中应支付刘某甲年休假工资556元);六、第一被申请人支付陈昌辉等13位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共计x元(其中应支付刘某甲经济补偿金3025元);七、对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定不服,遂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给予双方两个月的和解期,本院予以准许。但在和解期内,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故和解期满后,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刘某甲平均工资为1210元/月;原告2010年1月工作16天,入职以来原告未休年休假,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
原、被告争议较大的事实有:一、对于加班,原告认为其工作每周工作42小时,同时值班1天,被告应按150%的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且加班天数应从原告入职时开始计算,并由法院根据现有证据重新进行核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7个小时,每周工作42小时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因工作之前就已经约定上班时间为每周6天,每天7个小时,故原告的工作实属完成本职工作,不存在加班。同时,原告即使要求计算该“加班”天数也只能计算1年内的天数,对于超出1年的部分因已届满仲裁时效,应当不予认定,故该天数应以仲裁认定为准。同时,对于原告提出的每周还要值班1天的观点,被告认为值班要由公司领导签字并由公司下达的通知才能确认。原告现提供的值班表没有公司盖章,故对于原告提出的每周值班1天的观点应当不予采信。
二、对于年休假,原告认为应按现有法律规定,从原告入职时起,计算年休假的天数及补偿标准,即2年×5天×1210元/月÷30天×300%=1210元;被告则认为应按裁决书的认定为准,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556元。
三、对于双倍工资,原告认为因被告深圳物业长沙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虽然2009年12月底,被告深圳物业长沙分公司向原告提供空白劳动合同书,要求原告签字,但原告考虑到空白劳动合同实无保障原告权利之可能,故拒绝了被告深圳物业长沙分公司的上述要求,故法院仍然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因被告的原因造成,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同时,该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原告入职时起(2008年1月1日前入职,则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为证明上述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空白劳动合同书等证据材料拟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对此并不认同,被告深圳物业公司认为深圳物业长沙分公司已经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原告不同意才导致书面合同一直无法签订,同时,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范围,而是对用人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原告要求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即原告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之前提出,原告在2010年1月1日之后提出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深长物(2010)1、2、X号《通知》拟佐证上述事实。
四、对于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终止劳动关系不当,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认为原告是自愿离职,因此两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以上事实有员工花名册、工资表、值班表、工牌、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长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空白劳动合同书、财务交接表、深长物(2010)1、2、X号《通知》、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深圳物业长沙分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确系被告深圳物业长沙分公司职员,从事维修工作。故原告与被告深圳物业长沙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对于双倍工资,原告主张被告深圳物业长沙分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就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而向原告支付两倍工资。对于双倍工资计算期间,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才正式实施,对既往无溯及力,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所以,本案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2008年2月-2008年12月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
对于上述双倍工资仲裁时效的问题,因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应当额外支付的“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因为其支付的前提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其数额按照工资标准支付而已。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期间的限制”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仍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中用人单位应当支付2008年2月-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作为一个整体,其仲裁时效为一年,即该时段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至2010年1月1日届满。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2月8日才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因此,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之间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请求已丧失胜诉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2010年1月份的工资,因原告于2010年1月仍然为被告深圳物业长沙分公司提供了劳动,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因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210元表示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X号)第二条之规定,该月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210元/月÷21.75天×16天=890元工资报酬。
四、对于经济补偿金,被告虽然主张原告是自愿离职,但原告主张该辞职是因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所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因原告自2007年8月1日起就在被告深圳物业长沙分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告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应当适用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之规定,故该时段原告应得经济补偿金为1210元×1=1210元,而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X年X月X日生效之日起至2010年1月28日原告离职之日止,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得经济补偿金为1210元×2.5=302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1210元+3025元=4235元。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3025元,该诉求属于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025元。
五、对于加班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一)之规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3日发生劳动争议,故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从该日起算。同时,因加班工资为劳动报酬,为一个整体,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条款中关于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所以,原告在向本院起诉时,可以向被告主张其工作期间所有的加班工资。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承认原告每周上班42小时,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因原告刘某甲每周工作42小时,超过每周40小时的正常上班时间,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刘某甲正常上班期间每周加班2小时,故原告刘某甲自2007年8月1日入职至2010年1月12日止,共因每周上班42小时而加班258小时,(2小时/周×129周=258小时),折合加班32天(258小时÷8小时/天=32.25天)。又原告主张其自入职以来,每月需值班1天,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7月至2010年12月以来的值班表拟佐证该事实。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说明值班需要公司下达通知并经领导签字,同时原告向本院出具的值班表无被告公章,亦无原告考勤的签字。本院认为对于值班事实的真实性,劳动者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仅凭目前向本院出具的值班表无法确实认定该值班事实的存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值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加班共计32天。现原告要求按照150%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X号)第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费共计32.25天×1210元/月÷21.75天×150%=2691元。对于被告提出的工资已经包含加班工资的抗辩事由,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该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年休假补助费,原告于2007年8月1日入职。自原告入职后,被告深圳物业长沙分公司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因国务院颁布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开始实施,法不溯及既往,故对于对于原告要求的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年休假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08年1月1日至原告离职之日的年休假天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务院颁布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在2007年8月1日已经入职,至2008年8月1日才连续工作满12个月。故原告2008年8月1日—2009年8月1日,应当享有年休假5天;2009年8月1日—2010年1月25日应当享有年休假2天,计算公式为:153天(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5(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0天(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2.096天,记为2天。故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25日应享有年休假7天,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年休假补助费7天×1210元/月÷21.75天×300%=1168元。因加班工资为劳动报酬,为一个整体,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条款中关于仲裁时效的特别规定。所以,原告在向本院起诉时,可以向被告主张其工作期间所有的年休假补助费。故对于被告提出的年休假补助费已届满仲裁时效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六、被告深圳物业长沙分公司为被告深圳物业公司所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法律责任应当由设立它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被告深圳物业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支付2010年1月工资报酬890元;
二、被告深圳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3025元;
三、被告深圳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支付加班工资2691元;
四、被告深圳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支付年休假补助费1168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深圳市住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解钢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