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女,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告杨某乙,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本院于2011年11月16日受理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甲于2011年11月18日以被告杨某乙在外打工,现无法与其联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审判员杨某友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石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