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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邝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汉族,永兴县人。

被告:邝某,女,汉族,永兴县人。

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邝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利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1日,原、被告经永兴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因小孩李某翼当时未满两周岁且原告在部队服役,李某翼由被告抚养。原告转业到永兴县X镇政府工作后,发现小孩性格孤僻,且被告现有生活环境不利于某孩健康成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无需被告承担,原告保证被告的探视权。

被告辩称:小孩一直由自己抚养,已经习惯了与自己共同生活,不同意变更抚养权。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1日,原、被告经永兴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小孩李某翼由被告抚养。原告转业回油市镇工作后,即以其工作环境稳定,而小孩随被告生活期间造成孤僻性格,不利于某孩健康成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无需被告承担,原告保证被告的探视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同意小孩李某翼按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邝某抚养;

二、原告李某可以随时探望小孩李某翼,李某翼每月可由原告李某接去共同生活两天,寒暑假可接去与原告李某共同生活一个月;

三、原告李某每年春季开学带李某翼去学校报名一次。

案件受理费免收。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利桃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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