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前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和义庄配合饲料厂西院。
法定代表人范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前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店面经理,住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出生年月(略),汉族,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市场助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付立伟,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前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建外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建国门外大街X号X层X号。
负责人范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出生年月(略),汉族,北京前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店面经理,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前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锐公司)、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前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建外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外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一审诉称:2009年7月5日,梁某在建外分公司办理了1张7折会员卡并存入人民币3万元。双方约定,由建外分公司为梁某订某衣服,但建外分公司未提供试白坯服务,没有按照制衣流程制作衣服,向梁某提供的衣服与在其网站上销售的衣服虽然是同一规格、相同样式的服装,但价格却多出2000多元,按照衣服价格乘以二计算,造成梁某损失x元,而且衣服上面没有成分标和水洗标,建外分公司亦没有提供衣服的检验报告。梁某认为,建外分公司不以真实身份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以次充好、采取虚假的优惠手段进行价格欺骗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会员卡中尚有余款x元,建外分公司应当返还。会员卡背面的提示是限制消费者权利的霸王某款,应属无效。因为建外分公司为前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前锐公司承担。现梁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梁某与建外分公司的合同关系,要求前锐公司、建外分公司返还余款x元,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前锐公司、建外分公司一审辩称:一、前锐公司、建外分公司为梁某提供了会员服务,梁某有的时候是购买特价样衣,有的时候是订某衣服,梁某分多次共从前锐公司、建外分公司处购买和订某衣服14件,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就衣服质量或尺寸提出过异议。梁某每次在相关订某上签字,并把衣服取走的行为,表明梁某对前锐公司、建外分公司提供的衣服认可,现在提出没有试白坯程序,要求退款并赔偿损失显然不能成立。二、对梁某会员卡卡内尚有余额x元认可,但会员卡上已明确写明,如果退卡已经购买的衣服按原价计算并支付500元会员服务费。三、前锐公司、建外分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网站上的衣服与梁某购买和订某的衣服在面料、剪某、尺寸等方面均不是同一档次,在价格上存在差异属于正常现象。综上,不同意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梁某在建外分公司办理会员卡1张,约定由建外分公司为梁某订某服装,梁某存入储值金额3万元,享受7折优惠。会员卡背面载明,客人有行使退卡权利,退卡时以前所有定制消费将按优惠前的原价计算,并将收取500元贵宾服务费。截至2010年9月,梁某分多次从建外分公司订某和购买样衣14件。截至起诉时,梁某会员卡内尚有未消费余额x元。
一审法院认为,梁某在建外分公司预存3万元储值卡,由建外分公司为其加工订某服装,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故梁某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退还卡内余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建外分公司提出的退卡则所有消费应按原价计算的主张,法院认为,虽然会员卡的背面有相关约定,但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内容明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且建外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办卡时曾就该条款内容提示梁某注意,故该格式条款无效,建外分公司的相关辩称,法院不予采信。梁某称其在建外分公司订某的服装,除1件其余均未试白坯,法院认为梁某在建外分公司的所有消费中,即包括购买样衣也包括订某服装,梁某每次在订某上签字确认并取走衣服的行为,表明其对建外分公司提供服务的认可。现其以此为由要求建外分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梁某称其在建外分公司购买的衣服,比淘宝网和前锐公司网站同款衣服贵,据此要求建外分公司双倍返还购衣款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首先,梁某进行比对的衣服在面料、做某、品牌、销售时间上是否完全相同,梁某对此不能举证证明,故该衣服价格本身不具有可比性。其次,服装不属于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商品,服装的定价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和波动性。梁某在购买和订某服装时对衣服的价格已进行过确认,现又以价格过高为由,要求对方赔偿损失,于法无据,故梁某的相关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建外分公司为前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前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梁某与建外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二、前锐公司、建外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梁某余款一万二千四百九十二元。三、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梁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有误。前锐公司、建外分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双倍赔偿梁某的损失。前锐公司、建外分公司所售衣服没有缝制衣服的主要成份、水洗标志、检验报告等,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前锐公司、建外分公司所售服装与其在网上销售服装同一规格、相同样式,但价格昂贵许多,构成了价格欺诈,因此,前锐公司、建外分公司应当双倍赔偿梁某的损失。
前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会员卡中约定的服装收费计算方法加深了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并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该条款是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法院无权干涉;且会员卡约定会员提前退卡的消费计算办法,并未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梁某作为普通消费者在办卡时对该计算方法是明知的,也同意办理该卡,应当视为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格式合同并不等于无效条款,该条款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综上,前锐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解除双方合同,驳回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建外分公司的意见与前锐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梁某提供的会员卡、会员登记表、订某、成衣修改确认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梁某通过预存费用办卡的方式与建外分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故梁某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退还卡内余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梁某上诉提出前锐公司、建外分公司存在价格欺诈及所供服装缺乏法定标识,并以此为由要求前锐公司、建外分公司双倍赔偿梁某的损失。因梁某与建外分公司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对于定作物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需缝制商标及成份标识;而且梁某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建外分公司所承揽加工的服装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存在明显价格欺诈,故梁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前锐公司上诉提出与梁某所签承揽合同中关于提前退卡的消费计算方法的条款并非格式条款,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因该会员卡系由前锐公司、建外分公司提供的重复使用格式合同,该提前退卡的条款约定内容明显存在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且该条款位于会员卡的背面,亦未使用显著的字体标识,建外分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办卡时曾就该条款内容充分提示过梁某注意,故该格式条款符合法定无效的规定,建外分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八元,由梁某负担一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前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前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建外分公司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八元,由梁某负担七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前锐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百一十二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刘茵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