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某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东,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某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及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陈某在永乐公司二七店购买D702黑色手机一部,价格为1180元。该手机是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GSM双频GPRS功能数字移动电话机,包装上注明的功能为双卡双待机。该手机手机串号为“(略)”,进网许可证号为“X-X-X”。
另查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的(2010)郑某四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2009年4月14日,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豫电司法[2009]质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X-X-X”号进网许可证规定了D702型GSM功能数字移动电话机进网注册为双卡单待机,被鉴定的移动电话机双卡双待功能与进网许可证规定内容相比已经发生变化,属于未取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应当重新办理进网许可证,不得粘贴“X-X-X”进网许可标志,该手机样品粘贴该进网许可标志,属于冒用“进网许可标志”,为假冒产品。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永乐公司称本案涉及的手机非其公司销售,陈某有可能进行过调换,并要求对本案涉及的手机真伪是否为其销售进行鉴定。另外,本院向永乐公司下发应诉通知书要求其于2010年12月29日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永乐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两份,在答辩状中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永乐公司未在收到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管辖权异议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向本院提交的手机实物、该手机购买发票及该手机的三包凭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该组证据足以证明陈某在永乐公司二七店购买了本案涉及的天语D702手机(串号为(略));永乐公司未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签订,故对永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手机真伪及是否为其销售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陈某在永乐公司处购买的天语D702手机在包装上注明的功能为双卡双待机,而手机上粘贴的进网许可证标志进网注册为双卡单待机,故陈某所购买的手机的双卡双待功能与进网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相比已经发生了变化,该手机属于未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其粘贴“X-X-X”进网许可标志属于冒用进网许可标志,为假冒产品。永乐公司销售给陈某的手机不符合质量约定,陈某要求永乐公司退回手机款1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陈某应将该款天语D702手机(串号为(略))退回陈某。由于永乐公司故意隐瞒事实真实情况,导致陈某所购买的手机为假冒产品,永乐公司有欺诈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赔偿陈某所购手机价款1180元一倍的损失。对于永乐公司称本院没有管辖权,因其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申请,对永乐公司所称管辖权异议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陈某手机款人民币1180元,同时陈某将天语D702手机(串号为(略))退还永乐公司。二、永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某人民币11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乐公司负担。
永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销售的手机为获得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合法产品,不属于伪造、冒用“进网许可证标志”。2、被上诉人购买手机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蓄意购买,然后利用购买的手机恶意索要赔偿,其购买的数量和目的均不符合消费者的主体要求,因此被上诉人不应该获得赔偿,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上诉人要求对被上诉人的手机进行鉴定,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间提交申请而不予许可;对被上诉人的手机是否为上诉人所销售,未进行鉴定,就作判决,属于程序违法。
陈某答辩称:所争的手机已被鉴定为伪造、冒用“进网许可证标志”,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陈某在永乐公司处购买的天语D702手机在包装上注明的功能为双卡双待机,而手机上粘贴的进网许可证标志进网注册为双卡单待机,故陈某所购买的手机的双卡双待功能与进网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相比已经发生了变化,该手机属于未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其粘贴“X-X-X”进网许可标志属于冒用进网许可标志,并经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豫电司法[2009]质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该手机样品粘贴该进网许可标志,属于冒用“进网许可标志”,为假冒产品。现陈某要求永乐公司退回手机款1180元及一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永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