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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毛某甲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原任(略)公安局下祝派出所(略),住(略)※※※。2010年1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到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辰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略)人民检察院建议并经取得被告人毛某甲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9月份以来,马某乙、叶某某等人在(略)下祝乡X村、邹洋村、三洋村等地开设赌场,该赌场主要召集闽清、古田、闽侯县等地的赌徒参赌,通过向庄家收取码钱牟利。在赌场开设期间,马某乙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找到原在(略)公安局下祝乡派出所担任(略)的被告人毛某甲,让被告人毛某甲为其提供下祝乡派出所抓赌的信息,并承诺每天给被告人毛某甲300元人民币。2009年9月份的一天,接到群众举报后,原(略)公安局下祝派出所所长方友平指派被告人毛某甲与其他民警一起去抓赌,被告人毛某甲知道后即将公安人员要抓赌的消息告诉马某乙,致使公安人员到达现场时,马某乙、叶某某等人及参赌人员均已逃散。期间,马某乙先后三次给被告人毛某甲好处费6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友平、胡某某、冯某某、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詹某某、毛某戊、雷某某、林某某、邱某某、余某、谢某某的证言,(略)公安局下祝派出所的值班记录,(略)下祝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证明,到案经过,法院罚没收据、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在担任(略)公安局下祝派出所(略)期间,利用其协助查处他人开设赌场犯罪活动的工作便利,向开设赌场的犯罪分子通风报信,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毛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清赃款6000元人民币,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甲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毛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6000元人民币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四百一十七条【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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