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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丙诉被告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陶某丙义之妻。

原告陶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陶某丙义之女。

原告陶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陶某丙义之女。

原告陶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陶某丙义之女。

原告陶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受害人陶某丙义之子。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江宁,广西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于某戊、于某己。

被告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于某戊之妻,被告于某丁之母。

原告梁某、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丙诉被告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开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建忠和审判员谭秋芽组成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粟春平担任记录。原告梁某、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莫江宁和原告陶某甲、陶某丙以及被告于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于某戊和被告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丙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于某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临桂镇X路由东往西行驶,在美味饮食店门前路段遇陶某丙义经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穿道路,人车相撞,造成陶某丙义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某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丙义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x.5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于某丁辩称,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没能力也没钱赔偿给原告。

被告于某戊辩称,被告没有钱赔偿给原告,也赔不出这么多钱,不知如何赔偿,请法院判决。

被告于某己未作答辩。

原告梁某、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丙举证如下: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受害人是居民,生前是教师的事实;2、鉴定结论通知书,死亡证明,证明车辆情况及受害人死亡的事实;3、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略)号,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于某丁承担的责任;4、桂林西城医院的发票,证明抢救受害人发生的医疗费。

原告于某丁、于某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于某己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5日19时8分,年龄未满18岁的被告于某丁无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临桂县X镇X路由东向西行驶,在美味饮食店门前路段遇行人陶某丙义经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横穿道路,人车在人行横道上相撞,造成陶某丙义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陶某丙义被送往西城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6568.57元,因伤情严重,抢救无效,陶某丙义于2010年10月26日10时45分死亡。该交通事故经临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略)号,认定被告于某丁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有行人通过人行横道的情况下,未按规定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引起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丙义正常通过人行横道,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诉讼中查明,受害人陶某丙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肇事车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于某丁,该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于某丁未为该两轮摩托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于某戊已支付给原告方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丁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人行横道上将行人陶某丙义撞伤,致陶某丙义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某丙义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实际,其责任划分恰当,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采信。对于某案交通事故造成陶某丙义死亡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于某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于某丁是未成年人,被告于某戊、于某己是被告于某丁的监护人,因其未尽到监护人的职责,引发本案的交通事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于某戊、于某己亦有过错,并作为被告于某丁的监护人,对被告于某丁侵权行为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本案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上目及范围,应当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确定。经本院核实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6568.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按40元/天计2天);3、丧葬费x元(按2358.5元/月×6个月计);4、死亡赔偿金x元(按x元/年×10年计),上述1-4项合计x.57元,由被告于某戊、于某己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于某戊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被告于某戊、于某己尚须赔偿原告x.57元。同时,由于某交通事故致原告的亲属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及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被告于某丁引发本案的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于某戊、于某己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对于某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要求过高,其过高部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损失2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戊、于某己赔偿原告梁某、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7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x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陶某甲、陶某乙、陶某丙、陶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于某戊、于某己负担。

上述赔偿款,义务人应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6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某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粟开坤

审判员黄建忠

审判员谭秋芽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粟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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