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3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6月9日被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驻马店市X路东贸易广场向北街路口处与被害人熊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撕拽过程中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熊某某面部砍伤,后经群众报案公安机关将刘某某当场抓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熊某某的损伤为轻伤。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熊某某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驻马店市X路东贸易广场向北街路口处与被害人熊某某发生争执,在撕拽过程中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熊某某面部砍伤,后被公安机关将刘某某当场抓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熊某某的损伤为轻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熊某某各项损失6000元,被害人熊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我被同学杨某某(女)骗到驻马店搞传销,期间我偷跑回家给杨某某的家人说了她的情况。2010年5月30日,杨某某的家人和我一起到驻马店。当晚10时许,我领着杨的家人到她的住处找她。走到雪松路X街交叉口时,见同杨一起搞传销的熊某某,就拦住他问杨的情况。熊某某想跑被我们追上搂住不让走并报了警,他见报警就想跑,我就抽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往他脸上、胳膊上各砍了一刀,民警到达现场制止了我。
2、被害人熊某某供述,证实:我被朋友叫过来做直销。2010年5月30日晚10时许,我走到近楼台北路口被三个人拉住,其中一个人往我脸上、胳膊上各砍了一刀,警察阻止他才停下来。
3、证人证言
(1)宋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5月30日22时40分,在贸易广场对面近楼台南路口,我和杨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发现一个姓熊某传销头子,刘某某认识他,我们就抓住他让他帮找我妹妹杨某某,他要跑,刘某某就用一把刀将他右脸、右手臂各砍一刀,民警到达后被阻止。
(2)杨某某、杨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宋某某证实内容相一致。
4、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2010年5月30日22时40分,民警在驿城区东风办事处小刘某近楼台北路口,从刘某某处提取菜刀一把。
5、接警记录及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5月30日22时38分,公安机关接杨某某报案称近楼台农机市场门口有人搞传销。民警到达贸易广场东北侧时,发现近楼台北路口有三男子拽着一男子,见刘某某持刀将被拽男子面部砍伤。民警赶到现场后,刘某某主动放下菜刀,交给民警,并主动进入警车。
6、伤情鉴定,证实:熊某某之损伤属轻伤。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0年5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行政拘留。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9、调解协议及收条、谅解书,证实:2010年10月2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被害人熊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沈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