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宜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
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纠集他人携带砍刀窜到宜州市X村龙岭屯附近,以老板覃某丙到村上收购竹子不经其同意为由,持刀相威胁,向覃某丙索要钱财2000元人民币。同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又纠集他人,携带铁棍窜到宜州市X村龙岭屯附近,威胁到村收购竹子的覃某丙,强行索要钱财500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某等人将索取所得的钱财挥霍一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的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某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纠集他人携带砍刀窜到宜州市X村龙岭屯附近,以老板覃某丙到村上收购竹子不经其同意为由,持刀相威胁,向覃某丙索要钱财2000元人民币。同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吴某又纠集他人,携带铁棍窜到宜州市X村龙岭屯附近,威胁到村收购竹子的覃某丙,强行索要钱财500元人民币。被告人吴某等人将索取所得的钱财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覃某甲、覃某乙、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覃某丙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
二、退赔受害人覃某丙经济损失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钟荣江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韦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