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鞠某,河南雷鸣(略)事务所(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景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鲁某某伙同吕艳雨(已死亡)到邓州市X乡X街庞一×的粮食收购门市部,由吕艳雨望风,鲁某某进屋后用起子将办公桌抽屉撬开,盗走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2、2009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鲁某某伙同鲁某(另案处理)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一板材批发市场,由鲁某望风,鲁某某进入陶××的门市部内将办公桌撬开,盗走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3、2009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到南阳市X路钢材市场内,用起子(螺丝刀)将聂×经营的××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办公桌抽屉撬开,盗走现金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鲁某某有自首和立功表现,应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19日上午,被告人鲁某某伙同吕艳雨(已死亡)到邓州市X乡X街庞一×的粮食收购门市部,由吕艳雨望风,鲁某某进屋后用起子将办公桌抽屉撬开,盗走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2、2009年3月15日下午,被告人鲁某某伙同鲁某(另案处理)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一板材批发市场,由鲁某望风,鲁某某进入陶××的门市部内将办公桌撬开,盗走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
3、2009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鲁某某到南阳市X路钢材市场内,用起子(螺丝刀)将聂×经营的紫晨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办公桌抽屉撬开,盗走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鲁某某供述了其盗窃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害人庞二×、陶××、聂×等陈述的被盗经过相互印证,与同案犯鲁某供述的盗窃经过一致。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收条、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鲁某某有自首和立功表现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鲁某某退出部分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某桂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