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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郑州市X区实验小学、郑州市X区教育体育局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汉族,56岁。

委托代理人岳增超,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X区实验小学。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邱学金、任某某,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X区教育体育局(原称郑州市X区教育文化体育局)。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学金、任某某,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诉被告郑州市X区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实验小学)、郑州市X区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体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18日作出(2004)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8日作出(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4月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作出(2009)郑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4)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增超,被告实验小学及教体局的委托代理人邱学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至2002年教师职务晋升期间,因被告实验小学当时的校长禹淑贤多次搁置原告小教高级晋升材料不上报而产生矛盾,并发生口角。后禹淑贤在日常工作中对原告进行攻击和刁难。2001年7月,又将原告从自然教师换到门卫工作,24小时上岗,无休息日。2002年3月,禹淑贤通知原告说,领导班子已经决定让其休息,出去找学校调离,随后给原告补了一个调动学校申请。2004年4月,原告的工资及养老统筹等被被告实验小学申请停拨,公疗手册被没收,没有生活费。同年6月份,被告教体局以原告不能胜任某作为由,向郑州市X区人事局提出辞退申请。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1、恢复工作,发还2002年9月至今的工资;补交2004年4月至今的养老统筹金、医疗统筹金、住房公积金。2、支付超时工资x.5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超时工资x.5元,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加付100%的赔偿金;2、支付自2009年9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工资,按2010年度郑州市教师月平均工资计算,并支付25%的补偿金,加付100%的赔偿金;3、补缴自2004年6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养老统筹、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并补缴医疗保险;4、继续履行事实劳动合同安排工作,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劳动合同法计算)。

被告实验小学辩称:1、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2002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实验小学提交了调动工作申请书,被告实验小学给原告三个月的工作调离期,在调离期满后双方已经终止了聘用关系,并且已经停发了工资,原告如果对停发工资有异议,应从停发工资之日计算仲裁时效,原告于2004年9月9日才提起仲裁,已超出了仲裁时效。2、原告与被告实验小学之间的聘用关系已经终止。2002年2月,原告与被告实验小学之间的聘用合同已经到期,双方并没有签订新的聘用合同。3、原告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由于本案属于再审,不能再增加诉讼请求;原告所增加的诉讼请求,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应先通过仲裁解决。综上,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而且根据原告的申请,双方实际已经终止了人事聘用关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教体局辩称:被告教体局与被告实验小学分属两个不同的法人主体,原告系被告实验小学的职工,而非被告教体局的职工,原告与被告教体局之间并不存在人事聘用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教体局属于主体错误。其他同被告实验小学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6年7月份到被告实验小学工作。200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实验小学签订了试用期为六个月的聘用合同,从2001年9月至2002年2月止。签订后,原告被安排在被告实验小学从事门卫工作,其工资由郑州市X区财政发放。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实验小学重新签订聘用合同。2002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实验小学递交调动工作申请,被告实验小学给原告三个月调动工作时间,后原告未办成调动便离开被告实验小学。被告实验小学于2002年9月起停发了原告的工资。郑州市X区财政于2004年4月起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在郑州市X区社保中心参加社会保险,其养老金及失业金交纳时间为1996年5月至2004年5月,停保时原告的月工资为1149.10元。郑州市X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原告曾于2004年春向该局反映情况,该局当时还没有成立人事仲裁办公室,后原告又于2004年6月1日以书面形式向该局提交申请。

本院认为:2001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实验小学签订试用期为六个月的聘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合同到期后,因双方未重新签订聘用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作为被告实验小学的职工,被告实验小学应当支付原告劳动薪金,原告要求被告实验小学支付工资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实验小学应按月工资1149.10元支付原告2002年9月至2004月3月期间的工资x.9元。根据原告的工作岗位本院酌定被告实验小学支付原告超时工资x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实验小学补缴2004年6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养老统筹的请求,鉴于被告实验小学已为原告建立了社保关系,若其未按时足额缴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强制征缴,这已不属于因劳动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不属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X区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工资人民币x.9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市X区实验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兵

人民陪审员高福祥

人民陪审员顾田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任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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