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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法院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0)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3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某阳市规划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仝某某现金1万元,后来为仝某某职务提拔提供了帮助。

2、2004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某阳市规划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殷某某现金2万元,后来为殷某某职务提拔提供了帮助。

3、2004年3、4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某阳市规划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赵某某现金1万元,后来为赵某某办理工作调动手续提供了帮助。

4、2004年6、7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某阳市规划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南阳市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乙现金2万元,为王某乙办理用地规划手续提供了帮助。2006年1月份、2007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其担任某阳市规划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两次非法收受王某乙现金共计2万元,承诺为王某乙办理建设规划手续提供帮助。

5、2004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某阳市规划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南阳三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某某现金5万元,为陈某某办理用地规划手续提供了帮助。

6、2005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某阳市规划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南阳市广厦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雷某某为感谢其帮助办理建设规划手续所送现金3万元,并承诺为雷某某办理建设规划手续继续提供帮助。

7、2005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某阳市规划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南阳海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黄某某现金2万元,承诺为黄某某办理建设规划手续提供帮助。

8、2005年8、9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某阳市规划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南阳市大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某现金5万元,为徐某办理建设规划手续提供了帮助。

9、2006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某阳市规划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南阳市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杨某为感谢其帮助办理建设规划手续所送现金1万元。

10、2006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某阳市规划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翁某某现金1万元,为翁某某职务调整提供了帮助。

11、2006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某阳市规划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王某乙现金1万元,为王某乙职务调整提供了帮助。

12、2006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某阳市规划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南阳市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吴某为感谢其帮助办理建设规划手续所送现金2万元。

13、2006年1月份至2007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某阳市规划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乙现金共计8万元,为王某乙办理、变更建设规划手续提供了帮助。

14、2006年6、菰唬姹烁钊鹄美S蔚先裟醒媸只志ぞ某暗裰阄牵ǚ辗苁鲜裟醒锸m阳房地产公司董事长冯某某现金10万元,为冯某某办理建设规划手续提供了帮助。

15、2007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某阳市规划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南阳市金广源房地产公司董事长王某乙为感谢其帮助办理建设规划手续所送现金1万元。

16、2007年3、4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某阳市规划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南阳市坤奥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范某某现金10万元,为范某某办理建设规划手续提供了帮助。

17、2007年6、7月份至2008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某阳市规划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南阳市明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蔡某现金15万元,为蔡某办理建设规划手续提供了帮助。

18、2007年1、2月份、2007年8、9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某阳市规划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南阳市星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某现金共计2万元,为张某某办理建设规划手续提供了帮助。2007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某阳市规划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向张某某索要现金10万元。

19、2007年6、7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某阳市规划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向南阳市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任某某索要现金10万元。

20、2007年8、9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某阳市规划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南阳港岛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杨某现金2万元,为杨某办理建设规划手续提供了帮助。

21、2007年8、9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某阳市规划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南阳市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秦某某现金10万元,为秦某某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提供了帮助。

22、2008年1、2月份至2009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某阳市规划局局长、南阳市X组长的职务便利,先后四次非法收受南阳市中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郑某某现金共计10.8万元,为郑某某办理城中村改造规划手续提供了帮助。

23、2008年7、8月份,被告人李某利用担任某阳市规划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陈某某现金1万元,为陈某某职务调整提供了帮助。

另查明,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通过南阳市建设局纪委退赃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审庭审中李某对第1、3、11起犯罪无异议,并有相关规划审批手续、任某手续、文某、南阳市建设委员会纪律检查委员会收据等书证在卷为证。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遂以被告人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受贿117.8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己只受贿3.6万元(且案发前已经向纪委退赃3万元),侦查阶段非法取证,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等。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排除刑讯逼供的非法证据,证人证言不客观、不真实,提押证有涂改之处,公诉人没有举出相关健康检查表,应推定被告人称被打伤的诉称成立;6月22日的同步录音录像不能证明没有刑讯逼供;侦查人员及看守所干警的证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依据;“双规”期间交代的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取证时间矛盾等。

二审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没有发现对李某刑讯的证据,李某在省纪委调查时已供述过收受他人礼金,对李某的供述制作有视听资料,其供述客观真实,本案没有发现长时间外提现象,制作笔录矛盾问题系笔误,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上诉及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李某利用手中的权力在干部调整、晋升中收取贿赂,利用手中的权力为房地产开发商谋取利益,损害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形象,败坏了社会风气。鉴于李某拒不认罪,态度顽固,建议二审维持对李某的一审判决。

经本院二审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庭审中已对相关证据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出庭检察员出示下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的综合供述和录音录像光盘,李某对所有指控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

2、省纪委对李某、杨某、毕某、范某某、郑某某、范某某、赵某某、方某、高某某、王某乙等人谈话记录,证实李某曾经收受杨某、毕某、范某某、郑某某现金等财物的事实。

3、长葛市检察院提押证、许昌县看守所提讯登记本,证实对李某的提审时间,每次都是当天提出,当天还押。

4、长葛市看守所出具证明,李某在该所羁押期间化名刘X、刘某,健康档案已全部复印。

长葛市看守所健康检查笔录,显示2010年2月6日0时20分至40分对刘某检查结论为高某压、心脏病。长葛市看守所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登记表显示刘某2月6日入所后连续七天检查情况均正常。

5、许昌县看守所出具证明,李某在该所关押期间没有发生连续提讯现象。

许昌县看守所出具证明,并有狱医刘某汉签名,证实李某入所检查时经检查体表无异常,在关押期间体表检查无异常。

许昌县看守所出具证明,证实李某入所检查及关押期间检查体表无异常,因房屋维修健康检查表遗失。

6、长葛市检察院工作人员杨某、许某某出具情况说明,对李某侦查期间依法办案,不存在刑讯逼供等违法违纪情况。

7、李某包号民警杨某证言:李某在关押期间曾让被释放犯的在押人员向外带串供信,被自己截获交给办案单位。李某关于身体健康方某给自己讲过心脏不好,别的没讲什么。

李某包号民警王某乙证言:李某给自己讲过有心脏病和高某压,但没有要求到医院检查。

李某在长葛看守所民警杨某、王某乙对其谈话教育记录,显示民警对其进行教育谈话,李某未反映过存在刑讯逼供等现象。

8、李某写的串供信,内容为让亲友找有关单位领导等人员活动;交代玉某不要乱说,你什么都不知道等。

关于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对其犯罪事实有过多次供述,其供述与视听资料、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检察机关出示的相关提押证、提讯登记本等证据证实对李某不存在外提数日的情况;检察机关出示的相关健康检查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李某在押期间健康检查正常。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出庭检察员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排除被告人李某审判前的供述系非法取得,故上诉人李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印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哲

审判员高某安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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