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冯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同年2010年5月5日被逮捕,同年6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与本村杨国X系街坊,平素关系一般。2009年12月24日22时许,滑县X村村民张子X酒后与本村的杨X飞等人在本村X街处发生纠纷引起吵打,被告人冯某某闻悉后赶到现场与本村村民杨国X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持拳猛击杨国X的左眼部,致杨国X左眼部泪管断离。经法医鉴定杨国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国X的陈述、证人张X、张子X、杨X超、杨红X、杨X飞、谢XX、张富X的证言、调解书、撤诉书、收到条、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当庭尚能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杨国利表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亦无意见,故对被告人冯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建新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豪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