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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44岁。

被告李某某,男,51岁。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一女。婚后感情较好,但从2000年以来,被告李某某经常夜不归宿,在外打牌、赌博及上娱乐场所搞一些乱七八糟的事,两人经常为此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慢慢变淡,直到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特起诉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归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用;3、婚后财产:坐落在张家界市永定区X镇X村的房屋共三层,原、被告及女儿各一层;4、夫妻共同债务4万元共同承担;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我同意,但必须要达到我的要求,否则我不同意离婚。1、共同修建的房屋一人一半;2、债务我愿承担一半;3、前不久,原告私自将我们开的店子转让了,共有5万元,应每人一半。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

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1994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1995年7月2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0年古历正月初三生育一女。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时有吵口、打架。2011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林某某遂于2011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协商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长达15年之久,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婚后双方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培养,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原告林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双方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期间,相互理解、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秦忠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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