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代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某号,现住(略)。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灌南县某号,现住(略)。
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代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卫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自行相识恋爱,2009年4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近年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及脾气性格不合等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睦。原告遂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代某与被告孙某双方自愿离婚;
二、婚后共同存款人民币20,000元(该存款在被告处),原、被告各半所有,被告于签收法律文书时一次性给付原告10,000元;婚后共同财产麻将桌3张,归原告所有;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2010年7月19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徐卫明
书记员陈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