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段某、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人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刘某某,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9日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9省道裴家村路口北时与行人即原告段某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5天,共花费医疗费x.34元。原告经诊某全身多处受伤。经安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系安阳县X乡二中正式在编教师,其户口为非农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是陈某,该车在被告安阳市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上为本案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某驾驶豫x号车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亦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与行人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陈某主观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在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超法定赔偿范围及标准部分,不予支持。豫x号车在被告安阳市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阳市人民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医生书面证明1份,因未加盖医院印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但由于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并未减少,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段某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交通费共计x元。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段某医疗费x.34元。(执行时扣除被告陈某先行赔偿原告的x元医疗费)三、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原告负担1552元,由被告陈某负担894元。

宣判后,安阳人保公司不服上诉称:交强险中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某,原审判决我公司医疗费一万元后再判决我公司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营某按照每天30计算过高。要求依法改判。

段某风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陈某辩称,营某判决数额太高,但是该没有费用没有判决我承担,故没有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一是营某数额是否过高二是营某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否应当由安阳市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四项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某”故安阳人保公司承担了段某风的医疗费一万元后,就不应当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某。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安阳人保公司上诉部分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段某医疗费x元、护某、交通费共计x元。

三、陈某赔偿段某风营某2550元,住宿伙食补助费2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鲁训

审判员张国伟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华姗

安法网X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