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监护人王某麦,男,X年X月X日生,系王某之父。
被告李某甲,男,成年。
被告李某乙,男,67岁,系李某甲之父。
原告王某诉某告李某甲、李某乙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监护人王某麦、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7月29日,我与李某乙的孙子佳振在被告家玩耍时,被被告家养的狗咬伤右脚脚趾,经治疗花去壹仟余元的费用,找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出少部分钱,协商不成,提起诉某,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03.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甲未答辩。
被告李某乙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同意给原告少部分钱300元,其他不同意。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8月3日卫辉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2、2011年7月29日卫辉市防疫站疾病防治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计费1455.7元;3、2011年9月9日卫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疾病检验报告单1份;4、交通费票据计256元;5、2011年7月29日河南省卫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书、狂犬疫苗注射及抗体检验单处方笺各1份;6、2011年9月15日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证明1份。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之父,2011年7月29日原告王某在二被告家与被告李某乙的孙子佳振玩耍时,被二被告家养的狗咬伤右脚脚趾,随到卫辉市防疫站疾病防治所治疗,诊断为犬咬伤,花医疗费1455.7元、交通费256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在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家与李某乙的孙子佳振玩耍时,被二被告家饲养的犬咬伤。原告王某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未管理好饲养的动物,咬伤原告应负主要责任。按上述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198.1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1198.19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负担费用由原告预交费用中垫付,待执行时由二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赵燕荣
审判员王某珍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