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xx。
委托代理人高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xx,男,xx。
原告李xx与被告高xx为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文锋、崔某、刘志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由原告购买被告规格为37cm×5.0-5.3cm×2.3mm桦木板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价格为每吨2950元,数量为每一汽车约35吨左右,由被告负责汽运到原告处,原告验收合格后付款,另外,被告供货前原告预付定金3万元,待第一批货到后再预付定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了3万元定金,被告供应了原告第一批桦木板,原告如数支付了货款,并按合同约定预付了被告5万元定金。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订货,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迟迟不予发货,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双倍返还预付定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买桦木板的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桦木板,规格为37cm×5.0-5.3cm×2.3mm,价格为每吨2950元,每一汽车的数量为35吨左右,由被告负责汽运到原告处,经验收合格后付款。另外,原告需在被告供货前预付定金5万元,首批预付3万元,待第一批货到后再预付定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预付了3万元定金,被告供应了第一批桦木板,货到验收合格后原告如数支付了货款,并按合同约定又预付了被告2万元定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订货,被告至今未某发货。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一份、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取定金的收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桦木板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分两次预付给被告定金5万元,而被告虽在发出第一批货后未某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发货,但未某本性违约,不符合双倍返还定金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李xx定金x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由原告承担1150元,被告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某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文锋
审判员:崔某
审判员:刘志景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高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