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临黄某至京九浮桥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孙口乡X村东浮桥收费站处,与推自行车的刘风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风江死亡。经鉴定,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风江无事故责任。为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和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临黄某至京九浮桥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孙口乡X村东浮桥收费站处,与推自行车同向行走的刘风江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风江死亡。经鉴定,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风江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共赔付死者家属20万元,取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广华
审判员刘继红
代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