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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合肥金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方某、徐某、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国军,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金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某,又名湛X。

委托代理人:孙国强,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

上诉人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建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金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金某公司)、方某、徐某、湛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一拖建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张国军,被上诉人合肥金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被上诉人方某、徐某,被上诉人合肥金某公司、方某、徐某、湛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孙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一拖建机公司与合肥金某公司于2003年12月12日签订了一份代理经销协议,约定合肥金某公司作为一拖建机公司的代理经销商,在安徽省范围内经销一拖建机公司生产的系列产品;合肥金某公司必须按双方某定的回款时间回款;在合肥金某公司付清所有款项前,产品所有权归一拖建机公司,未经一拖建机公司同意,合肥金某公司或用户不得再销售、抵某、租赁或转让;协议有效期为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1日。签订协议同时,一拖建机公司给合肥金某公司出具了授权书。之后一拖建机公司开始向合肥金某公司提供产品,但每次提供产品时双方某另行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每次合同均约定了买卖产品的名称、数量、金某及付清全款的时间。合肥金某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货款,截止2005年3月31日,合肥金某公司还欠一拖建机公司(略)元。之后合肥金某公司又支付部分货款,至一拖建机公司起诉之日,合肥金某公司仍欠x元未还。另查明,湛某、徐某、方某是2002年3月1日成立的襄樊金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樊金某公司)的股东。2003年5月9日湛某、徐某、方某成为合肥金某公司股东,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还查明,合肥金某公司销售给高丰、巫义敏的一拖建机公司生产的产品,因质量问题,高丰、巫义敏于2O07年8月30日出具起诉书,向合肥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一拖建机公司与被告合肥金某公司签订代理经销协议和之后签订的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均是双方某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某每次具体购销业务中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对代理经销协议内容的事后变更,即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若有与代理经销协议内容不一致或者变化的,应依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本案中原告一拖建机公司依照工业品买卖合同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合肥金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一拖建机公司据此要求被告合肥金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83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一拖建机公司要求被告合肥金某公司支付该83万元损失的利息x元(从2005年4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0日止,每年按360天,每天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诉求,因原告一拖建机公司未按本院规定的期限补交受理费,该部分诉求按自动撤诉处理。关于原告一拖建机公司要求被告湛某、徐某、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金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x元;二、驳回原告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合肥金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被告付给原告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拖建机公司上诉称:2002年2月28日,合肥金某公司向襄樊金某公司的账户中汇入55万元,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襄樊金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可以证明,襄樊金某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日,在其成立之前法律就不允许其从事经营。根本不可能同合肥金某公司发生业务。另外,襄樊金某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合肥金某公司给其汇款55万元,方某、徐某、湛某三人因该笔款项而享有襄樊金某公司55%的股份。因此,合肥金某公司汇入款项根本不是与襄樊金某公司之间的业务款项。合肥金某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典型的抽逃资金某为,方某、徐某、湛某作为合肥金某公司的的股东,又操纵抽逃公司资金,三人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应当对合肥金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没有判令方某、徐某、湛某对合肥金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合肥金某公司辩称:一、一拖建机公司诉称2011年2月20日答辩人为徐某、方某、湛某支付投资款与事实不符。1、55万元电汇单据明确注明汇款用途系支付货款,这是答辩人与襄樊金某公司正常的业务往来。在此后,襄樊金某公司则多次汇款给答辩人,其数额远远大于答辩人向其汇出的金某。2、银行的缴款单及襄樊市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已明确表明,该验资资金某现金某入,答辩人汇入的55万元系电汇入账,当时襄樊金某的账户系一般性临时帐户根本不能取现。若用汇入的55万元作为注册资金,根据汇款用途,会计事务所则无法验资,股东也不可能是个人。3、2003年5月徐某、方某、湛某才增资入股进入答辩人公司,才成为答辩人的股东,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至为210万元,对一拖建机公司的偿付能力是大大加强而非削弱;二、一拖建机公司与答辩人之间的对账单是确认客户的欠款而非答辩人欠一拖建机公司的货款,一拖建机公司不能按此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双方某代理销售关系,而非买卖关系,产品所有权仍属上诉人所有。一拖建机公司仅依据载明客户欠款的对账单就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混淆了法律关系,显失公平,也是错误的。综上,敬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一拖建机公司的上诉请求。

方某、徐某、湛某辩称:一拖建机公司诉称2002年2月20日合肥金某公司向襄樊金某公司汇款55万元是为答辩人徐某、方某、湛某支付的投资款,认为答辩人方某、徐某、湛某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是操纵抽逃公司资金某行为。对此,答辩人认为一拖建机公司诉称是错误的,其主张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方某、徐某、湛某成为合肥金某公司的股东发生在2003年5月8日之后。在此之前,包括2002年2月28日,合肥金某公司的股东则是贾蕾、张真凤。答辩人方某、徐某、湛某此时根本就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也根本不可能去滥用该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去操纵抽逃公司资金;2002年3月1日,答辩人方某、徐某、湛某成为襄樊金某公司的股东,2002年2月25日,答辩人作为该公司股东已经足额出资到位,根本没有必要用他人资金某为自己的出资;2002年2月28日,合肥金某公司向襄樊金某公司汇款55万元,但该汇票清楚的载明系支付的是“货款”,该汇款是正常的业务往来,同年6至10月期间,襄樊金某机械公司向合肥金某公司汇款120万元。而一拖建机公司却以该公司成立之前不能从事经营为由,而主观归咎是答辩人的投资款,是缺乏事实依据的;一拖建机公司与合肥金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始发于2003年12月,远远晚于所谓的2002年2月28日的汇款时间。因此,该汇款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与一拖建机公司无任何关联。综上所述,一拖建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敬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一拖建机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合肥金某公司拖欠一拖建机公司83万元,一拖建机公司对此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审判决作出后,合肥金某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因此,合肥金某公司应向一拖建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关于方某、徐某、湛某是否应对合肥金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本案案情,合肥金某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13日,合肥金某公司汇入襄樊金某公司账户款项55万元发生在2002年2月28日,此时方某、徐某、湛某尚未成为合肥金某公司的股东。因此,一拖建机公司以方某、徐某、谌涛作为合肥金某公司的股东操纵抽逃公司资金,属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为由,要求方某、徐某、湛某应对合肥金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拖建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一拖(洛阳)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审判员:裴文娟

代审判员:杨元卿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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