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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平顶山市华辰供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亭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华辰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南段(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平顶山市华辰供电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娥,河南金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民,叶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平顶山市华辰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李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平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8)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叶县人民法院(2007)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叶县人民法院依法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华辰供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华辰供电公司是秋河村的电力供应单位,2001年10月30日秋河村X村电网改造竣工验收后,该村的电力设施产权归被告华辰供电公司所有。被告华辰供电公司与张占国曾签订有为期一年的电工聘用合同,且为张占国发有电工证,到期后华辰供电公司虽未与张占国续签书面聘用合同,但张占国一直履行着聘用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与王某强、郑德水一起从事着本村电力设施的安装、维护、巡视、更新、改造和电表电量抄核、电费收缴工作,并从被告的下设单位曹镇供电所领取报酬,华辰供电公司并未与他人另行签订电工聘用合同。2003年因修平桐路X村X村民的房屋被拆,搬到平桐路西居住,原供电线路被拆除后迟迟没有重新架设。2003年秋季电工张占国应这七户村民的要求,多次向被告的下设单位曹镇供电所反映要求供电,但该所要求缴费,这七户村民以农网改造时已经缴过费为由拒付,曹镇供电所因此未恢复供电。后在这七户村民的再三要求下,电工张占国派王某强等人利用修平桐路时拆下来的电线和农网改造前的一根电线杆架设了供这七户村民用电的线路,安装了电表。恢复供电后电工张占国向曹镇供电所作了汇报,这七户村民按月交纳电费,至徐杏连因触电死亡时止,该线路已使用了3年左右,该所却未曾对该线路进行过检测、检修、管理、监督或采取中断供电措施。2006年6月23日上午11时许,原告刘某甲之妻徐杏连在自家责任田给花生施肥时,不幸触到电线杆拉线,被电击当场身亡。事故发生后,平桐路X村民未再缴费,被告也为他们重新架设线路,恢复了供电。另查明,受害人徐杏连触到的拉线的电线杆上方所架设线路X路,原告李某某共有一子、一女(徐杏连)。

原审认为,被告华辰供电公司是秋河村的电力供应单位,农村电网改造后秋河村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也是被告华辰供电公司。被告华辰供电公司与张占国签订有电工聘用合同,到期后虽未续签书面合同,但张占国一直履行着合同义务,与王某强、郑德水一起从事着本村电力设施的安装、维护、巡视、更新、改造和电表电量抄核、电费收缴工作,并从被告下设单位曹镇供电所领取报酬,双方的电工聘用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华辰供电公司未再与他人另行签订电工聘用合同。2003年电工张占国应本村X路西七户用电户多次要求,委派王某强参与跨平桐路低压供电线路的架设、安装行为仍属履行华辰供电公司职责的职务行为。此次架设线路所用材料仍是以华辰供电公司所有的电力材料为主。事后张占国将架设跨平桐路X路一事向曹镇供电所予以汇报,曹镇供电所并未制止或反对,而是默许了架设跨平桐路低压供电线路,向平桐路西的七户用电户供电的行为,且一直收取着平桐路西七户用户的电费。平桐路西的七户用电户与被告已构成事实上的供用电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供电企业因其是农村X路的电力供应者、电费收取者、电力设施管理者、产权所有者,应加强供电线路电力设施的检测、检修、管理、排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供电,也应承担起农村电网的管理责任和触电事故的风险。然而被告在自2003年向平桐路西的七户用电户供电起至2006年6月23日发生事故时止的3年左右的时间里只收取电费,未曾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跨平桐路X路进行排查、检测、检修、管理,致使受害人徐杏连触电身亡,被告存在明显过错,应对五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华辰供电公司辩称徐杏连触电死亡的电力线路电杆和拉线是部分村民未经申请和审批私拉乱扯的违章线路,不是华辰供电公司所有的线路,其损害后果应由私拉乱扯者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徐杏连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请求超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它费用3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2005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丧葬费为7141元。200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891.57元,原告李某某已没有劳动者能力,事故发生时已满68岁,其生活费应考虑12年,同时考虑到李某某除徐杏连外还有1个儿子,其生活费为x.42元。200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870.58元,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为x.6元。另外,因徐杏连死亡,五原告的精神受到了很大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考虑以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华辰供电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李某某因徐杏连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李某某)生活费共计x.02元。二、被告平顶山市华辰供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等五人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李某某负担202元,被告平顶山市华辰供电公司负担3628元。

华辰供电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没有将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七户线路架设者列为当事人,程序错误。该七户在平桐路改造之后没有申请用电或申请变更用电,自备材料自行架设,属私拉乱扯行为,导致徐杏莲触电死亡的损害后果应由其承担,该七户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参加诉讼。二、上诉人不是肇事线路的管理者和所有者。我公司对农网改造之后核准确认并对申请批准的用电线路和设施拥有所有权和管理权,对未经申请批准而私拉乱扯的违章线路是没有所有权的。三、张占国的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是个人行为。张占国在为七户接线时未与公司签订聘用合同,也未受公司的特别指派,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更不能被认定为职务行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丁、刘某丙、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七用电户不是必须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判决采信和使用证据客观公正,不存在偏听偏信;本案争议的线路不属私拉乱扯,是经过本村的电工同意架设使用的,并且上诉人一直收取七户的电费,七户不是用电设备的管理人,既是发生了事故,七户也不用承担责任;张占国是上诉人的电工,上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是该案线路的管理者、受益人,对造成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辰供电公司作为叶县X镇X村的农村电网电力供应单位和电力设施的产权人,依照《农村安全用电规程》应对其辖区内的用电设施必须进行定期和不定期巡视检查,即低压电力线路每月巡视检查一次,接户线、套户线、进户线、室内配线每季至少巡视检查一次,检查内容包括用电户有无私拉乱接等现象。平桐路西的七用电户自2003年起至2006年6月23日发生徐杏连触电事故时止,架设供电线路长达3年之久,华辰供电公司没有对该存在安全隐患的低压电力线路进行巡视检查,维护管理,未能及时发现用电安全隐患,致使受害人徐杏连触电死亡,该公司显然没有履行上述规定义务,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农村安全用电规程》之规定,凡用电的乡、村,必须配备专职电工,在乡电管站的统一管理下,开展农村安全用电工作。华辰供电公司曾与张占国签订有电工聘用合同,到期后虽然没有与张占国续签书面合同,但也没有为秋河村配备其他专职电工,一直由张占国实际履行着该村电工职责,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电工聘用合同关系,故张占国为七用电户架设供电线路的行为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且七用电户的供电线路架设后,张占国向供电所进行了汇报,随后又向七用电户实际收取电费。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华辰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平顶山市华辰供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王某峰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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