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人,现住(略)。系张某乙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玉梅,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乙祖父。
被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乙祖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二被告女儿。
第三人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张某丁、何某及第三人孙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梅、被告张某丁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第三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其父张某军于2010年3月2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法院调解获得各项赔偿金共计x元,该款由二被告全额领取。其母亲向二被告索要该应得份额,二被告不同意,请求分给原告因其父死亡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元。
第三人孙某述称,该做为死者张某军的婚生女儿,对争议财产享有法定权益,请求分割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x元。
二被告张某丁、何某辩称,孙某(原告)应由我们抚养、孙某(第三人)其母亲已带走、也改了姓,与父亲张某军已脱离关系,不同意原告及第三人分割赔偿款。此外,领到赔偿款后,替张某军偿还了x元的外债。
经审理查明,张某军系原告张某乙、第三人孙某之父,二被告张某丁、何某之子。第三人孙某系张某军与前妻于天青所生,当时取名张某媛,后双方离婚,于天青再婚将其带走,改名孙某。原告张某乙系张某军与张某丙同居期间所生。2010年3月22日张某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张某丁、何某、张某乙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经调解共计赔偿x元,保险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将赔偿款直接汇入张某丁在工商银行的账户。本院当时调解所确定的项目及数额是:死亡赔偿金4806.95×20年计x元,丧葬费x÷2计x元,被抚养三人(张某丁、何某、张某乙)生活费18年×3388.47元计x元,精神抚慰金x元。上述款项共计x元,经调解以x元达成协议。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张某丁应计算9年,何某应计算16年,张某乙应计算18年。因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额,故以年总额3388.47元计算18年为三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三人均未足额得到赔偿。另查明,张某军死亡后,其丧葬事宜由二被告办理;被告张某丁称替张某军偿还债务x元,但未提交证据;张某丙带原告张某乙回洛阳吉利娘家生活。
诉讼中,二被告曾对张某乙是否是张某军之子产生过怀疑,申请做血缘关系鉴定,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同意,但在委托有关部门鉴定时,二被告又放弃鉴定请求,并表示相信张某乙是自己的孙某,不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系张某军的最近直系血亲,张某军死亡后更应相互关爱、相互怜惜。因张某军死亡得到的赔偿款中,丧葬费已由二被告办理丧葬事宜花费,不应分割;抚养费应为原被告三人共有,其余款项应为四个当事人共有。原告张某乙请求分割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第三人孙某请求分割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原告张某乙应由该直接抚养,孙某已改姓为由辩称不应分割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乙应得份额为: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9年+16年+18年)×18年=x元,其余应再分(X-X-X)÷4=x元,共计x元。原告张某乙请求分割x元,其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孙某应得份额为x元,其请求分割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丁辩称已替张某军偿还债务x元,一则没有证据支持,二则该赔偿款并非张某军遗产,不应用于还债,故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丁、何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某乙现金x元,支付第三人孙某现金x元;
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500元,被告张某丁、何某承担1300元。财产保全费27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立树
审判员薛自力
审判员刘文明
二Ο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