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1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法院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又主动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认罪服判,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
舞钢市人民法院(2010)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中立
审判员乔静
审判员王某法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