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2年3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8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巩义市X镇金好来超市,将正在结账的被害人曹某某口袋内的白色步步高牌手机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6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监控截图,年龄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张某能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少鹏
人民陪审员刘旭聪
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二0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