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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文雷,莆田市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翁某某,男。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文雷、被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翁某林,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翁某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性情怪癖,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经常不顺意就殴打原告,并于2009年11月8日把原告赶出家门,致原告回娘家一直居住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现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翁某林某原告抚养,次子翁某建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被告翁某某辩称:其与原告通过媒人介绍,于2007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其没有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也没有殴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翁某某于2007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翁某林,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翁某建;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产生纠纷,致讼。案经审理,因原告坚持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翁某林某翁某建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某某主张,其经常遭受被告翁某某殴打,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知、相爱并结婚生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均没有原则性的过错,也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彼此谅解,善待对方,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志生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何雪建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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