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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职务侵占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2010年3月12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略)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华、人民陪审员郭朝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至2010年2月,被告人熊某在担任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南汽车站副站长分管稽查工作期间,对联营车辆稽查的过程中,发现常德至昆明等线路的社会协议车辆违反协议规定,存在站外上客的问题,影响了站里的秩序和收入。被告人熊某作为分管领导与违反规定的线路承包者达成协议,对站外上客的情况,每月分别收取固定的补单款。此后,被告人熊某先后4次侵占常南汽车站营运车辆站外上客的补单款,共计现金x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其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1月春运期间,熊某稽查到了常德至昆明班线的客运车有站外上客行为,熊某与该车队队长胡某才商议站外上客包单之事,后双方协定:在2009年春运期间,该班线共交站外上客补单款2.5万元,2009年全年按3000元/月的标准(除开春运2个月外共10个月)交补单款3万元。胡某才在2009年春运期间交给熊某补单款现金2.5万元。熊某仅将其中的8000元交给该站稽查班长周某甲用于该车队的春运补单,余款x被其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2009年3月,熊某向该站站长周某甲汇报常德至昆明班线的站外包单情况时,说该车队的包单款为2000元/月共2万元,故意隐瞒x元。该车队队长胡某某先后向周某甲、熊某分别交补单款现金x元、x元,熊某收下此款后将其中的x元上交站里作收入,余下的8000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

2、2009年3月,常德至普宁班线客运车的车队长阳某某为其车队站外上客补单之事与熊某商谈,两人约定常德至普宁车队每个月交给熊某2000元,熊某允许该车队站外上客营运。2009年3月至12月,阳某某在每月上旬交给熊某现金2000元的站外上客补单款,熊某收现金2万元后,未上交单位,予以隐瞒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

3、2010年春运期间,熊某与常德至普宁班线的车队长阳某某商谈该车队春运期间站外上客补单之事,双方约定整个春运期间该车队共向熊某交现金x元。2010年正月初七,阳某某交给熊某现金5000元;尔后该车队站外上客被欣运集团常南分公司彭某某副经理稽查罚单3000元,阳某某给熊某打电话要求从2万元总数中予以扣除3000元,熊某表示同意;2010年正月十五,阳某某又向熊某交补单款现金x元,并讲另外2000元不交。熊某收取1.5万元未上交单位为其补票,而是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

4、2008年春运后,熊某为站外上客包单之事与常德至嘉兴、柯桥的车主唐某商议,商定唐某的车队每月向熊某交纳包单款4000元,熊某将其中的两个月包单款8000元收后没有上交到站里作收入,而是据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该站站长周某甲知道此事后,通知唐某将余下几个月的包单款直接交到了站财务;

案发后,被告人熊某不仅交待了侦查部门掌握的犯罪事实,还交待了侦查部门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某、唐某、阳某某、周某甲、周某乙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身为常德市欣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常南汽车站副站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多收少报、收入不入账的方法,非法侵占本企业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熊某不仅交待了侦查部门掌握的犯罪事实,还主动交待了侦查部门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熊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郭朝霞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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