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63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58岁,系原告胡某某之妻。
原告朱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省上蔡某一高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女,45岁,系该校法律顾问。
原告胡某某、朱某不服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河南省上蔡某一高级中学颁发上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09)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告胡某某、朱某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0)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上蔡某人民法院(2009)上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告朱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慧,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11日为第三人河南省上蔡某一高级中学颁发上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河南省上蔡某一高级中学;座落:北大街西侧;地号:23-2;图号:0501;地类(用途):住宅;使用权面积:3390平方米;东至:居民区;南至:居民区;西至:县一高;北至:县一高。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辨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上蔡某轴承厂第x号国有土地地籍档案一册;2、上政阅(2006)X号协调会议纪要;3、规建字(2006)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说明;4、上发改(2006)X号“关于上蔡某高使用原机床厂土地用于扩建发展的立项批复”;5、上国土(2007)X号文“关于河南省上蔡某一高级中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请”;6、上政文(2007)X号“关于河南省上蔡某一高级中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8、房地产转让合同;9、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x);10、2007年4月20日破产清算组证明;11、2007年8月3日破产清算组证明;12、2007年4月24日破产清算组证明;13、土地登记申请书;14、地籍调查表;15、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土转字(2007)X号;16、公证书;17、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18、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19、土地登记费票据;20、测绘费票据;21、土地登记卡;22、2007年1月31日土地估价报告。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3、《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诉称,原告是原上蔡某纺织机械总厂的职工,有的建厂之初便在厂里工作,为纺织总厂的发展耗尽了心血,原告等人长期居住在纺织厂生活区,按照房改政策,上述房屋应房改给原告,因各种原因,未能办成,现原告等人仍管理使用上述房宅。2009年4月,第三人将原告等人诉至上蔡某人民法院蔡某法庭,理由是我们构成了侵权,第三人已办理了土地使用证。我们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违反了法律,违背程序,也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4月15日民事诉状。
原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有:《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辨称,第三人现实用的48.29亩原县机床厂国有土地系划拔土地,原土地使用人为上蔡某轴承厂(原机床厂),因该厂已多年经营亏损,长期处于瘫痪状态,已于2006年进入破产程序。该地与第三人紧邻,第三人近年来因学生需求增加,使校园产生严重拥挤,致大量学生不能到校接受高等教育,急需扩大场地。经第三人和被告多次召开协调会,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有权将其国有划拔用地有偿进行调整。将原机床厂划拔土地调整给第三人扩建校园使用,并给予原土地使用人相对价的经济补偿,用于缴纳原机床厂的职工养老保险金。该厂内房产所的房屋属政府财产,考虑到房产所的实际情况,县机床厂破产清算组也可以从县一高所交的费用中拿出部分资金予以补偿。原告虽系纺织机械厂职工,但该厂破产后,破产清算组已按照破产程序完善职工应享有待遇,对政府的有偿划拔应当服从。且原告现居住的房屋不是私有财产,无权以个人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不具备本案的诉权。被告为第三人发证正确、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人的起诉,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辨称相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上政阅(2006)X号“协调会议纪要”;2、房地产转让合同;3、上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绘制现场草图一张。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被告递交的上蔡某轴承厂x号国有土地地籍档案,该档案原告及第三人当庭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递交的上政阅(2006)X号“协调会议纪要”,该纪要就县一高下一步发展需占用县机床厂(已破产)土地等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并达成一致意见,纪要前四项如下:(1)原机床厂院内的国有土地48.29亩有偿划拔给县一高作为学校发展用地。(2)有偿划拔资金由县一高一次性支付给县机床厂破产清算小组,由破产清算组依法支配,用于缴纳原机床厂的职工养老保险金等方面。(3)原机床厂内房产所的房屋属政府财产,但考虑到房产所实际情况,县机床厂破产清算小组可从县一高所交的费用中拿出部分资金酌情予以适当补偿。(4)县机床厂破产清算小组、县国土局、县建设局、县财政局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抓紧时间办理县一高扩建用地的相关手续。该证据说明了原机床厂院内的国有土地48.29亩是经县有关领导协调,有偿划拔给县一高作为学校发展用地,并将划拔资金由县一高一次性划拔给县机床厂破产清算小组,由破产清算小组依法支配,用于缴纳原机床厂的职工养老保险金等。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3,说明2006年12月13日上蔡某建设局对河南省上蔡某一高级中学所建教学楼用地(原机床厂院内)面积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4,说明2006年11月6日上蔡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了“上蔡某高使用原机床厂土地用于扩建发展的立项批复”:第二项:项目地点:原机床厂所占土地面积48.29亩。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5-6,该证据说明上蔡某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2月5日对河南省上蔡某一高级中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向上蔡某人民政府请示,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8日作出批复,批复如下:一、同意河南省上蔡某第一高级中学使用原机床厂的48.29亩国有土地;其中43.205亩以划拔方式供应,用于教学楼建设,用途为教育用地,使用年限为50年;5.085亩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应,用于教师公寓楼建设,用途为住宅用地,出让年限为70年。二、对用于协议出让的5.085亩住宅用地,要严格按照地价评估结果的40%收取土地出让金。三、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土地管理政策,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7,房地产转让协议,上述证据说明,2007年3月26日上蔡某纺织机械总厂申请土地使用权转让,上蔡某纺织机械总厂破产清算小组(转让方)与上蔡某一高级中学(受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被告递交的证据8,该合同说明:转让方,上蔡某纺织机械总厂破产清算组(甲方);受让方:河南省上蔡某第一高级中学(乙方);该合同前四项载明:1、甲方将位于蔡某镇X街西侧原上蔡某纺织机械总厂的房地产整体转让给乙方,其中包括土地、房屋及土地上的其它附属物。乙方对甲方转让的房地产已充分了解,同意接受受让。2、转让的房地产总价为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x.00元),其中土地补偿定价为叁佰万元整(x.00元),房屋及附着物定价为壹佰伍拾万元整(x.00元)。3、付款方法:在本合同生效后五日内,乙方一次性将上述房地产价款汇入甲方指定的帐号(交款期限以汇入时间为准)。4、甲方接到乙方汇款后叁日内,将相关证照及乙方为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的相关材料交给乙方,交付之日既是实物交付。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9,该证据是出让方上蔡某国土资源局与受让方上蔡某一高级中学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10、11、12,该证据系破产清算小组所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13、14、15、16、17、18、19、20、21,被告递交的上述程序证据,是被告土地管理部门依据第三人申请,对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行审批。按照法定程序,其中申请登记的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实地勘测、丈量,在第三人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契税后。对该宗土地进行了登记审批,办理了土地登记卡。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土地估价报告,该估价土地面积是3390.00平方米,估价款计x.00元,并交纳土地出让金x.00元,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民事诉状,说明河南省上蔡某一高级中学以民事侵权为由,将二原告诉至上蔡某人民法院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递交的其它证据,本院不再一一予以评议。
本院绘制的现场草图一份,供参考。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朱某系原上蔡某纺织机械总厂的职工,至今仍在纺织机械总厂公房居住。上蔡某纺织机械总厂前身为上蔡某铁木业社,于1951年建立,位于县城西北角古城墙炮台的东南侧(现县X街X路西侧)。厂房面积150平方米。1958年转建为地方国营上蔡某机械厂,厂房1200平方米,到七十年代,该厂房扩建到3000平方米。1976年建立上蔡某机床厂。1981年建立上蔡某纺织机械厂。1994年在上蔡某纺织机械总厂的基础上,以资产总值362万元,占地面积7132平方米,建筑面积4757平方米建立了上蔡某轴承厂,是从上蔡某纺织机械总厂分离出来,属其下属机构。但上述资产和不动产仍属上蔡某纺织机械总厂,轴承厂只有使用权。上述纺织机械总厂内所占全部土地均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但是纺织机械厂在以后的经营中多年亏损,长期处于瘫痪状态,于2006年进入破产程序,该厂破产清算组进行了清算。2006年10月23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和教学的发展,需占用破产的纺织机械总厂内48.29亩土地等有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同意纺织机械总厂院内的国有土地给第三人作为学校发展用地。其中43.205亩以划拔方式供应,用于教学楼建设,用途为教育用地,使用年限为50年;5.085亩以协议出让方式供应,用于教师公寓楼建设,用途为住宅用地,出让年限为70年,第三人依照规定交纳了土地出让金x元。有偿划拨资金由第三人一次性支付,由纺织机械总厂破产清算组依法支配,用于缴纳原纺织机械总厂职工养老保险等方面。
根据上蔡某高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上蔡某建设局对拟征地块进行了地块定位红线。2006年11月6日上蔡某发改委上发改(2006)X号文同意立项批复。2007年2月8日上蔡某人民政府上政文(2007)X号文根据上蔡某国土资源局关于上蔡某高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上国土(2007)X号文的请示,批复同意上蔡某高使用原上蔡某纺织机械总厂的国有土地。2007年6月9日上蔡某纺织机械总厂破产清算组与上蔡某一高级中学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合同,该合同书上约定的土地补偿费300万元,房屋及附着物150万元,共计450万元,第三人于2010年6月29日交纳了合同约定的450万元。驻马店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院为上蔡某高设计了扩建校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图。对该划拨土地测量中部分四邻拒不签字和原纺织机械总厂院内两幢楼房内尚有部分住户没有搬迁,上蔡某人民政府对该厂土地问题进行了第二次各有关单某参加的协调会。2007年9月29日上蔡某公证处根据上蔡某高的申请,对上蔡某纺织机械总厂进行了土地勘测定界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进行了现场记录,绘制了现场草图。土地管理部门对该土地进行了土地登记、地籍调查和审批,2008年1月11日,上蔡某人民政府为上蔡某一高级中学颁发了上国用(2008)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二原告属原上蔡某纺织机械总厂职工。纺织机械总厂亏损停产及该厂宣布破产,二原告居住在该厂公房内。但是该楼房改为住房后没有进行房改,也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2009年4月上蔡某一高级中学以二原告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自此,二原告得知上蔡某一高级中学已将其居住的楼房所占范围内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此,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县政府为县一高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单某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注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上蔡某人民政府为上蔡某第一高级中学颁发土地使用证是法律规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虽当庭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原告系上蔡某纺织机械总厂的职工,在该单某所分配的房屋内长期居住,因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蔡某一高级中学依照《土地登记规则》向被告提出申请办证,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根据上蔡某建设局2006年12月13日规建字第(2006)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6年11月6日上蔡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发改(2006)第X号文件、2007年2月5日上蔡某国土资源局上国土(2007)X号文件、2006年10月23日上蔡某人民政府上政阅(2006)X号文件、2007年2月8日上蔡某人民政府上政阅(2007)X号文件、2007年7月17日上蔡某人民政府上政阅(2007)X号文件等办证依据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是原纺织机械总厂职工,居住在厂内的楼房中,但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该房产仍属于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原告以县政府为县一高颁证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朱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体健
审判员李佩云
审判员黄某军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