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又名唐X,男,成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丙,男,成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5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26日经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魏某丙、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被告人魏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丁,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晚9时许,被告人魏某丙在濮阳市X村X街口处与被害人张某戊发生争执,后魏某丙电话纠集被告人唐某、王某和苗进省(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对张某戊实施殴打,后又追至濮阳市X路X路口再次对其殴打。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戊左桡神经完全性损伤,左伸指总肌肱桡肌神经源性损害,左手垂腕症,左手骨间肌萎缩,肌力0级,构成重伤;皮下组织创口,构成轻伤。经濮阳市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戊腕关节损伤后活支度未达功能位,其伤残程度为七级;左手肌力3级,其伤残程度为七级;左侧尺骨近段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术,其伤残程度为九级;多处皮肤瘢痕致全身瘢痕面积1%,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程度等级综合评定为六级。
另查明: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濮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唐某、魏某丙、王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戊对唐某、魏某丙、王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魏某丙、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戊陈述,证人张某丁、贾某证言,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濮阳市X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与濮阳市公安局昆吾派出所抓获证明,民事调解协议及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魏某丙、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已犯有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魏某丙、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某、魏某丙、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魏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志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