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
被告杨某。
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原告朱某现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家人不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请求自行处理夫妻关系为由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朱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李某秀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